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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性融资是金融领域最重要、也是具有创新性的部分之一,税法是法学中最具有专业性的领域之一,债务性融资的税法研究属于两个前沿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学科的跨领域交叉研究,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中国,这都属于税法研究的高难度问题。同时,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债务性融资是最重要的融资手段,债务性融资的发展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整体经济的转型与发展都具有重要影响,而债务性融资与税法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一方面,债务性融资的财务杠杆性决定了其对税法的敏感度。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在一项债务性融资交易中,对于资金融入方而言,其将获得税法赋予的利息扣除权利;对于资金融出方而言,其将承担税法规定的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债务性融资中抵扣权利与纳税义务对应存在,如何正确地判断税收成本并且通过交易与工具设计以利用税法规则谋求税收利益,成为了实践中债务性融资交易和工具不断创新的一个重要动力。另一方面,税法与债务性融资之间呈现出一种相互影响、对应发展的关系。从债务性融资以及相关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税法的变化可以导致债务性融资交易与工具的变化,债务性融资交易与工具的创新也导致了税法的发展。债务性融资交易与工具的不断创新,导致了交易主体模糊化、交易形式与实质分离化、组合交易性质复杂化,这些都促进了税法理论与制度的发展。 本文立足我国实际,积极借鉴美国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以所得税法为视角,以债务性融资内部法律关系的税法分析为路径,结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原则,考察债务性融资交易与工具涉及的税法理论与制度问题。首先,本文通过对债务性融资的特异性范畴进行界定,认为在税法视角下的债务性融资“负债”法律关系不同于通常法学意义上的债务关系,是指在某一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得以使用或者占有另一方所有的现金或者现金利益,或者另一方应当获得的现金或者现金利益,并且因此负有向另一方偿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的义务。“利息”则是基于税法上的债务性融资关系而产生、具有资金占用补偿性质、作为债务性融资对价的一种支付。这一定义,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资金借贷交易和产品,而且包括了所有符合上述定义的交易和工具。同时,任何采取债务性融资的形式,但是不符合上述定义的交易与工具,就不应当在税法上被认定为债务性融资性质,不按照债务性融资的税法规则进行纳税和抵扣。 在明确一项交易或者工具的债务性融资属性后,就应当进而界定税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内容,并按照一定的税法规则将权利义务在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分配,肯定或者否定特定主体关于权利义务的主张。一般情形下,债务性融资的资金融入方和资金融出方比较清楚,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和利息费用抵扣权利的分配也比较简单。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比如随着集合债券等新型多主体债务性融资交易和工具的出现,一项债务性融资交易和工具的权利义务主体被模糊化了,权利义务的分配也产生了问题,尤其是税法上规定的抵扣权利的归属。另外,随着税法上的交易主体地位认定的不同,特定主体的抵扣权利的内容也可能随之变化,比如对于债务性融资的次要责任主体——连带保证人而言,其享有的就不是利息抵扣权利,而是资产损失扣除权利。但是这中间的税法逻辑必须清楚和严密,因为主体的认定与权利义务分配的税法原理是贯穿整个税法视角下的债务性融资领域的。 债务性融资交易性质、主体、权利义务内容与分配等都是属于税法视角下的债务性融资领域的一般性理论,在这一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理论和规律。基于一般性理论的研究,而深入到具体的制度理论和制度构建方面是自然而然的逻辑发展,具体的制度理论和制度构建也是一般性理论研究得以实现的方式。借鉴美国经验,基于证券市场中的债券交易、产品的类型化、规范化、大规模化特征,以及非证券化债务融资交易往往针对特定交易、特定主体而专门设计的特征,对债务性融资领域进行分类研究具有必要性。在债券交易方面,应当针对主要交易类型,以主要交易类型为基础进行系统的制度构建,从而为债券发行人和投资人提供稳定的税法预期,有利于债券市场乃至经济整体的发展。在传统的非证券化债务融资交易方面,金融产品创新的个性化特点非常突出,尤其是随着组合交易的广泛应用,更加需要从税法基础理论、基本原则分析出发,以税法分析方法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具体的解构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