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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著作权和邻接权在世界各国的文化和经济发展中都越来越显示出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择取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就表演者权的各个方面加以分析论证。 论文主体由七部分组成,外加前言和后记两部分。前言概括的讲述了表演者权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现状,从而指出了本文的中心旨意——期望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基本理念、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条约及世界各国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不同立法模式,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论文主体第一部分对表演者权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进行了必要的阐述,并从社会学、哲学、经济学的角度阐述了对表演者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详细的分析了表演者权的法律性质,论述中主要通过分析表演者权与表演权的不同、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表演者权同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人身权以及劳动者的权利的异同等方面总结出表演者权的法律性质,揭示了表演者权与著作权的法律关系;第三部分的主旨是对国际社会关于表演者权的立法现状进行剖析和评价,其中包括了世界主要国家对表演者权的立法现状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第四、五两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第四部分论述了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问题,主要论述了两个方面。一是表演者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二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表演者权主体资格;这两方面均是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较为粗糙模糊的部分,因此论述主要针对的是我国的表演者权制度;第五部分论述的是表演者权的内容,表演者权的重要特点即是表演者为唯一集人格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邻接权主体,该部分的论述也是从人格权与财产权两个部分来进行的;第六部分是关于对表演权限制的有关问题,从受作者权利的限制、与著作权平行受到的限制、法定或依法推定的限制及权利保护时间的限制这几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七部分是针对我国著作权法表演者权制度评价及相关的立法建议。 论文总的结论如下:1、随着历史的进程,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的首要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论从社会历史的角度还是法学理论上,对表演者权的保护都是一种必然。2、和著作权相比较,邻接权保护的核心是文学艺术创作的辅助活动——传播的活动,而不是文学艺术的创作活动,二者虽然有相似的地方,但并不完全相同。著作权的“两权一体”性、无形性、支配性、分享性、期限性等法律特征都反映在表演者权的法律特征之中。但是,表演者权与著作权又不是完全相同的,它们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前者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后者基于对作品的创作而产生。3、关于对表演者范围的界定,从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建立完善的表演者权制度体系出发,我们应当宽泛表演者的范围,将不是进行作品表演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表演者权部分表演人同样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从广义上进行保护。同时,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具有表演者权主体资格,视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这同法人与其它组织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被“视为作者”的道理是相同的。4、对表演者权立法应当与著作权法有着相同的出发点,即表演者是首要保护的对象,以表演者权利保护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制度价值判断,并将其建立在人权保护和人文关怀的法学理念基础上。根据此种理论,表演者权包括了人格权与财产权两部分。人格权中主要包括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的权利,财产权的主要类型则有录制权、公众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己录制表演的权利及报酬请求权。5、对表演者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表演者的财产权的,由于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权利性质的从属性决定了表演者权要受到作者权利的限制以及与著作权平行的限制。6、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有关表演者权的规定不尽完美。比如在表演者主体的规定方面,不仅对表演者的范围规定没有完全明确,同时对主体的性质的规定也是相当粗糙的。在涉及表演者的财产权问题上,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表演者出租权,这在实际生活中就可能会带来一些操作上的不便。针对表演者权利的集体保护问题,在我国实际上至今未被人重视,也根本没有开展,这也与法律规定的模糊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