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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学者I.沃勒斯坦(unthinking social science)有这样的言论:“对于学者和科学家来讲,重思(rethinking)争议问题是相当正常的”。二十一世纪以来,国家间民事交往不断融合和加深,作为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秩序的公平与稳定的国际私法,为人类的和平与发展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选择法律解决争端,能够解决大部分涉外民事案件,但是也会出现违反立法者和司法者意愿的结果。所以,国际私法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保护内国利益的手段出现了。早在14世纪就已经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萌芽出现。继后,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演变,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各个国家国际私法所共有的制度。尽管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是我们仍不能否认它是一个极具弹性且内涵难以确定的概念。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格雷夫森也认为公共秩序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他指的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来说明显具有根本意义的那些事情。一般认为,在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它可以表现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诸如宪法、刑法、警察与公共治安法、财政法和税法之类的强行法。①究竟什么是公共秩序的本质内涵,以及在什么情形之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条款,理论界对此不仅长期争论不休,实践中也作法各异。长期以来,许多学者就试图清楚地界定公共秩序的范围(内涵和外延),但是界定公共秩序范围的尝试却从未成功过。在这样的状况下,对公共秩序的内涵加以确定显得愈发重要。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先阐述了研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重要性,通过形式上的否定内国冲突规范的法律效力,本质上在维护法院地国社会公共利益、法律道德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和目的;第二部分考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理论发展的历程和立法发展的历程,展现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萌芽阶段到理论发展逐渐成熟的过程,以及各国立法和国家间条约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内容,以便我们看清楚这一制度发展的内在规律;第三部分是本文核心部分,该部分在总结各国实践做法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明确提出公共秩序内涵的本质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国家主权原则、宪法原则和宪法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道德基本原则、公共政策及国家间正常政治经济秩序原则。第四部分是解决一些附带问题,首先比较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直接适用的法,阐明了二者本质上不同;其次讨论了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必要性问题,主张取消这种没有实际意义的区分,最后阐述了控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滥用的方法,从实体和程序进行控制。总之,笔者期望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思考和分析可以推动相关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