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代购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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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向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深入,在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毒品犯罪也随之产生了变化。从毒品本身的形态来看,行为人制造出了更加方便携带、交易的新型毒品。从交易形式来看,毒品交易已经不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犯罪方式,而是更为隐蔽的方式。毒品代购行为也正是在此环境下产生发展的,并且作为一种新型的毒品犯罪形态日趋常态化、多样化。由于毒品代购本身的复杂性,实践中基于对毒品代购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不同的判决。我国仅有最高法院发布的《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大连会议纪要》以及《武汉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规定。这对于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所涉及的毒品代购情形仅仅只是一部分,对于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的毒品代购行为,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大致存在以下四种: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如何准确认定毒品代购行为需要在毒品犯罪法益的指导下准确理解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内涵作为研究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毒品代购行为的类型对毒品代购行为进行区分定性。文章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语三个部分。导论从毒品代购问题的提出、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等方面综合论述了毒品代购的问题。正文部分分为三章。第一章是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概述。首先,明确了毒品代购行为的概念,即毒品代购行为指的是代购者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购买毒品之后将毒品转交给托购者,并且在代购过程中短暂占有毒品的行为。其次,根据毒品代购行为的行为模式以及特点将毒品代购行为分为托购者主导型毒品代购行为与代购者主导型毒品代购行为。最后,通过三个《会议纪要》内容的变更,总结出实践中认定毒品代购行为存在的问题。第二章是对认定毒品代购行为相关的前提基础进行论述。明确毒品犯罪的法益为公众的身体健康。在毒品犯罪的法益指导下,分析与界定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内涵,为之后毒品代购行为的区分定性奠定基础。贩卖毒品罪不应以牟利目的而应以有偿交付作为构成要件。因此代购者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为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在界定运输毒品罪的内涵时,不应以绝对的位移作为认定运输毒品行为的标准,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运输目的。因此代购者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考虑其是否具有运输目的,是否对运输毒品的关键因素具有决定权。第三章是对毒品代购行为的区分定性。在托购者主导型毒品代购行为中,分为托购者用于自身吸食的情形与用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在托购者用于自身吸食的情形下,若代购者偶尔无偿代购少量的毒品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若代购者多次无偿代购少量的毒品或者偶尔无偿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则根据具体情况成立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若代购者有偿代购则成立贩卖毒品罪;在托购者用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下,若代购者知情则与托购者成立该毒品犯罪的共犯。在代购者主导型毒品代购行为中,分为托购者用于自身吸食的情形与用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在托购者用于自身吸食的情形下,若代购者偶尔无偿代购少量的毒品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若代购者多次无偿代购少量的毒品或者偶尔无偿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则成立运输毒品罪,若代购者有偿代购则成立贩卖毒品罪;在托购者用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下,若代购者知情则与托购者成立该毒品犯罪的共犯。结语部分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对于毒品代购行为所涉及的实践问题以及如何进行区分定性进行了简单的说明。在如今毒品犯罪猖獗的情况下,以期达到准确定性毒品代购行为,规制毒品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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