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研究 ——兼评《民法典》第5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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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要求遵循合同严守规则,认为只有非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受这种规则的影响,原《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内容体系上始终未赋予违约方主动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违约的一方新宇公司主动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申请,最终法院经过审查判决解除合同。自“新宇案”之后,由合同僵局所引发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司法案件逐渐增多。是否应当允许违约方主动申请解除合同来打破合同僵局,如果允许,那么该权利的本质是解除权、形成诉权还是请求权,又应该通过什么方式行使该权利,这些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中亟需解决。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为解决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尝试与创新,规定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其有充分的理论根据:首先,解除合同主要是一种救济方式,而不是为了惩罚,目的是打破合同僵局,摆脱束缚、重新获得交易机会,以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保障交易效率。其次,现有的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制度以及实际履行排除规则都不能有效地解决合同僵局问题,需要增设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来破解合同僵局,“新宇案”和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也都充分说明了应当允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在权利定性上,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定性为司法解除,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判决是否予以解除合同。梳理《民法典》第580条的创设过程,厘清其立法目的,深入理解分析《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明确法院审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标准,同时也明确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符合价值考量、正义考量以及司法实践的考量,不会引发道德风险,也不会违背合同严守原则。最后,通过对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进一步思考,明确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前提条件为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除此以外,对于《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有必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填补其漏洞,进一步细化合同僵局的判定标准、正确理解“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补充考察“履行费用过高”及“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情形下债务人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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