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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英国,发展于美国。20世纪90年代初,在世界信托投资基金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投资基金也在我国应运而生,并随着全球化的脚步迅猛发展,逐渐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投资基金的组织一体化程度相对较弱,基金持有人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有效保护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业已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来是公司法上的一个制度,其目的在于对公司内部决策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和对中小股东权利无端遭到侵害时进行保护。该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问题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我国也于2005年在公司法中首次建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目前,国内尚未出现有关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理论系统研究的论文,笔者尝试充当本领域法律制度研究的先行者,试图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导入投资基金领域,建立起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为有效保护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辟一条新途径。美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在公司型投资基金中建立了派生诉讼制度,现在又开始尝试在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中建立派生诉讼制度。美国达拉华州于1998年在商业经营信托中建立了派生诉讼制度,这种商业经营信托为非公司制的法律实体,以信托法律作为构造基础,主要目的是为了投资盈利。契约型投资基金就是这种商业经营信托的一个种类,目前我国投资基金类型也主要是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本文从比较法上将美国达拉华州立法先例移植到我国投资基金领域,同时借鉴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初步构建我国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对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展开研究。第一部分是对投资基金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对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和股东派生诉讼基本理论进行了廓清,为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移植到投资基金中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论述了在投资基金中建立派生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该部分重在解析美国达拉华州的立法状况,同时在法理上阐释了在我国投资基金中建立派生诉讼制度的可行性。第三部分是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当事人。该部分在研究美国达拉华州立法先例的基础上,同时借鉴世界各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关当事人的规定,论述了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中原告、被告、其他基金持有人以及基金本身在诉讼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分别提出了立法建议。第四部分是有关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的程序问题研究。该部分着重对于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诉讼请求前置程序、诉讼管辖及诉讼费用补偿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分别提出了立法建议。第五部分是对派生诉讼权利滥用的预防。该部分在借鉴美国达拉华州立法先例及各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有关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即我国可以采用诉讼费用担保、独立委员会审查及法院审查监督等手段预防权利滥用。在完成上述研究后,在最后部分作出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