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提高国家创新能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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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GDP增长跌破百分之八,虽然已经不再是新闻,但仍能对全球经济起到一定的冲击效应。当前,新闻人和经济学家们最热衷探讨的问题莫过于:中国连续高速增长的奇迹是否就此终止?中国经济出现了什么问题?中国是否会成为第二个日本?经济模式不健康,创新动力不足,自主研发能力弱,产业结构不合理等词语已经成为热词。本文从当下关于中国经济的众多诊断中,挑出了比较具有共识的“创新缺乏综合症”,并努力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出发寻求治疗方法。  一位美国学者曾经所说:“很难相信一个作出古代四大发明的国家会缺乏创新力”,这个问题同样也困扰着中国人自己。但是如果放眼全世界,就会发现,不同的国家,尽管所处时代相同,尽管经济实力可能暂时相当,但是创新的能力及水平却可能相差很大;即便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年代,因其所具备条件的不同,创新能力也会有很大差距。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宏观设施及微观环境,会影响其国内整体的创新水平,国家创新能力理论也因此应运而生。  美国的Jeffery L.Furman,Michael Porter和Scott Stern,对比了17个OECD国家和新兴经济体1973年到1996年之间的经济统计数据,于2001年撰写了《国家创新能力决定因素》一文,在总结之前的三个不同领域理论(即内生增长理论,以产业集群为基础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和国家创新系统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创造了国家创新能力理论。  国家创新能力是指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和经济实体,在长时期内,不断生产和商业化运作对全球具有创新意义的技术的能力。它并不反映一个国家已经实现的创新成果,而是反映这个国家所具备的能激发和商业化利用创新的基础决定因素。1国际创新能力理论认为,一国的内部环境对于创新活动的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创新能力理论创造了由三个要素组成的国家创新能力决定框架,即公共创新设施,产业集群创新环境,以及公共创新设施与产业集群的关联质量。  本论文第一章,通过研究国家创新能力理论渊源和理论内容,总结了国家创新能力理论对反垄断法的三个要求,即:(1)提高国家创新能力需要立法机关制定保护竞争和促进创新的反垄断法;(2)反垄断法的立法与实施能够支持产业集群的发展和创新系统内的信息流通;(3)反垄断法需要与知识产权法进行平衡。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竞争,而这种保护,绝不是纯粹的政府管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主要职责应该是通过健全法治和政策,来促进经济增长,即通过制定游戏规则并保证其实施来确保游戏能够有序进行。经济模型的分析和对激烈竞争市场的案例分析证明,通常情况下,竞争有利于创新;而垄断往往带来垄断者的懈怠和创新步伐的放缓。因此,反垄断法对于国家创新能力至关重要。此外,随着创新型高科技行业的不断涌现,创新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反垄断法实施机关也越来越倾向于将创新作为衡量垄断行为的重要指标之一,反垄断法与国家创新能力密不可分。  但是,尽管通常情况下竞争有利于创新,打击垄断、保护竞争的反垄断法也并不总能激励创新,提高国家的创新能力。美国《谢尔曼法》自1890年实施,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该法不仅见证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历次变革,还见证了反垄断法与创新需求之间的数次博弈。这段历史告诉人们,反垄断法并不必然促进创新,只有在满足国家创新能力发展需求的情况下,反垄断法才能对国家创新能力提高起到积极的作用,否则,则可能与之背道而驰。  按照国家创新能力理论,反垄断法提高国家创新能力还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与国家创新宏观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支柱——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平衡,共同支撑起国家创新能力所需的宏观体系;二是能够支持产业集群的发展,并支持宏观创新设施与微观集群共同构成的创新系统内的信息流通。  亚当·斯密认为:“从事相同行业的人很少会为消遣和娱乐而聚在一起,一旦他们聚在一起,一定是达成了针对公众的阴谋,或是谋划了提高价格的计策。”2而国家创新能力理论不仅要求具有竞争关系或供求关系的横向、纵向企业进行合作、联合,还要求产业集群与公共设施之间,企业与研发机构之间进行技术信息的交流。如何在形成有效的市场结构及信息流通系统,让创新主体进行竞争、合作,促进创新,保证技术信息流通的同时,不造成损害或限制竞争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而遏制创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美国反垄断实施机构经过几十年的审判实践,引入了两对概念,一个是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另一个是垄断势力与市场势力;还创设了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以及一个“创新”标准,对反垄断法的立法与实施进行了变革,以使得反垄断法能够满足产业集群创新需求,技术与信息在创新系统内的流通,以及解决国家创新理论中产业集群的竞争与合作问题。  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在于以垄断换公开,通过公开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来提高社会整体的创新水平,这种制度本身似乎就与反垄断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仅涵盖了对知识产权的赋予、保护、转让和许可的内容,也包括了对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如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等。反垄断法则通过打击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对知识产权的创新激励机制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因此,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尤其是在鼓励创新的问题上,只要立法和实施机关能够正确认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就能充分发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互补作用。本论文从知识产权与创新的关系谈起,讨论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特别是美国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由敌视(严格限制)到友好(互补)态度的转变,进而讨论政策制订者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来满足国家创新能力理论的要求。  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制定和实施,被视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连同已经生效的合同法及物权法,反垄断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经济体制的三大市场经济原则,合同自由,所有权保护和竞争自由,已经形成。3按照现代反垄断法和国家创新能力理论的要求,中国的反垄断法广泛吸收了各国反垄断法的先进经验,实际已经具备了提高国家创新能力的基本框架。但是,因为历史、政府部门设置和资源配置等原因,中国反垄断法在提高国家创新能力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作。  本论文通过对反垄断法和国家创新能力理论的研究成果的分析,总结了我国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在促进创新方面取得的成就,以及存在的不足,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的立法与实施工作提出建议,以期让中国反垄断法能为中国的国家创新能力提高贡献更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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