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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临时措施制度是仲裁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辅助性程序,对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保障仲裁裁决最终切实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考察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可以发现在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决定权上存在三种模式,其中由仲裁庭和法院共同具有决定权的“并存权力"模式是目前最为广泛采用的模式,也为实践证明是最有效也是最合理的模式,而与此同时法院单独行使决定权模式与仲裁庭单独行使决定权模式皆因各自所存在的弊端现在仅为少数国家或地区采用。中国的仲裁立法中在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上采用了法院单独决定仲裁临时措施的模式,这一做法不仅与世界主流观点相悖,并且也对中国的仲裁制度运作与发展造成了阻碍。因而,无论基于合理性还是现实必要性的考虑,中国都需要在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上引入“并存权力”模式。
“并存权力”模式在立法制度上具体设计的核心是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如何在仲裁庭与法院之间合理、有效的分配。英国立法的“法院辅助模式”与德国立法的“自由选择模式”代表了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典型权力分配模式。分析英国与德国的立法模式,可以发现德国模式更适应仲裁的灵活性与高效率性要求,按照德国模式进行中国的制度设计更符合中国仲裁制度运作与发展的现实需要。在确立了仲裁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基础上,仲裁立法需要明确仲裁庭在仲裁临时措施上的具体管辖范围、仲裁庭可决定的临时措施类型、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方式以及向法院申请仲裁临时措施的程序安排等具体权力运作依据。
按照“并存权力”模式设计仲裁临时措施制度除在具体权力配置上的安排,还需要配以正当程序保障机制以防止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滥用与误用。一般情形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中的正当程序保障机制包括信息在当事人间充分公开、申请一方充分持续的披露义务、申请一方提供担保的义务、损害赔偿等。对于“听取一面之词”的单方临时措施而言,在正当程序保障机制的安排上需要更加严格与谨慎,除一般情形下的正当程序要求外,对申请一方将承担更高程度的披露义务、担保义务,同时对仲裁庭设置更为审慎的申请审查标准。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正当程序保障机制在中国的立法中目前呈缺失状态,因而中国亟需在相关立法中进行补充。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并公布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旨在推动世界范围内仲裁立法的统一化,从而便利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这一《示范法》得到了世界上众多国家与地区的认可并在自身立法中予以借鉴;200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针对《示范法》中第17条进行了修改,也即对《示范法》中的仲裁临时措施制度进行了细化与完善。修改后的《示范法》第17条对于仲裁庭与法院在仲裁临时措施上的关系、仲裁庭的权限、权力行使的方式与程序、正当程序保障机制都予以了细致的安排,并针对单方临时措施设置了特别程序,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善与系统的“并存权力”模式立法范本,对于中国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立法的完善有着深远的启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