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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贿赂犯罪是反腐败的关键,而行贿又是引起受贿罪的源头,所以说对行贿罪的研究不力,是我国在反腐败工作中难以取得显著成效的主要原因,尤其在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情况下,在涉及到同一罪名时,《公约》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还出现了冲突,是以国际法为标准,还是依然坚持执行国内法?这对于我们来说就是一种选择。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我国有责任承担国际义务和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
伴随着《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我国刑法尤其是贪污贿赂罪部分与有关国际公约的接轨和完善等问题也提上了议事日程,引起了学者们的极大兴趣。近年来,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偏重于对受贿犯罪的研究和打击,而对行贿犯罪的研究还很薄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这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在签署《公约》的同时,我们应该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行贿罪,以期在反腐败过程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本文将结合《公约》的有关规定,运用比较和借鉴的方法对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增加行贿罪的对象、扩大贿赂的范围以及完善行贿罪的刑罚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共分为五部分:
一、我国刑法和《公约》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和比较
在这一部分,笔者在分别介绍了我国刑法和《公约》中关于行贿罪相关规定的同时,并对两者进行了比较,同时提议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对行贿罪构成要件中“不正当利益”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这部分是文章的主体内容。本部分笔者对“不正当利益”的概念和观点、1999年“两高”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通知》进行了分析和评述,在此基础上,笔者重点论述了行贿罪构成中应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主观要件。
三、关于贿赂的界定
本部分同样是文章的重点。在此,笔者论述了关于贿赂范围的学说,并介绍了国外刑法对此的规定,以阐述我国刑法应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性贿赂在内的一切非财产性利益。
四、行贿人转为受贿犯罪控方证人制度
在这部分中,笔者阐述了为配合《公约》的实施,我国应当建立行贿人转为受贿犯罪控方证人的制度,并论述了建立此制度的可行性措施。
五、关于行贿罪刑罚的具体适用和立法建言
笔者在这部分介绍了我国刑法在行贿罪中刑罚的适用问题,并建议在处罚一般行贿罪时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行贿现象的存在,既有旧体制遗留下来的弊端,也有新体制不健全造成的漏洞;既有法律不完备造成的惩治不力,也与思想政治工作不力造成一些人世界观混乱、价值观扭曲、道德观下滑有关。要治理行贿现象,非一日之功。本文的意义在于,对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做了更简明的规定,使得执法者在面对行贿犯罪时更容易把握,并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处罚结果,使得对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罚不再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另一个贯穿于本文的思想就是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处理问题,如果我们以旧观点来看待和处理新社会当中的新问题,势必会造成诸多方面的不妥,这时,理论工作者就应该当仁不让,更新思想,尽自己最大的力量完善法律,更好的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