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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一种司法渎职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中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执行人员属于审判人员,其枉法裁定同样违背事实和法律,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应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于经过集体讨论的枉法裁判行为,只有对案件处理具有决定权的案件讨论者,即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分管领导,对枉法裁判做出支持的故意,才能认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书记员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其在实践中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故意,应该以是否违反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为界限。而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要求审判人员的裁判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职业本身要求的最低的认知能力和注意程度,或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文章以此为标准,具体分析了几类常见的枉法裁判行为。审判人员明显违背回避、不得隐瞒或伪造证据、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收受贿赂等法定义务而做出枉法裁判行为,明显违背司法职业的基本认知常识这一最低认知能力而做出枉法裁判,或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原则等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而枉法裁判,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故意。 认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非罪,一要看审判人员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应从枉法裁判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二要看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时是否出于故意,这也是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与工作错误、检察院民行抗诉情形的区别。法院调解具有司法诉讼专属性,枉法调解实质上是司法渎职,将其纳入枉法裁判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所以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调解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会造成无法适用法律的尴尬局面,应予删除。 全文共约3.5万字,分犯罪主体、犯罪故意和司法认定三个部分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