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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产生于现代公司激励机制的安排,它以“取得无偿性、行权的收益性、可选择性与限制性”为基本特点而区别于其它激励机制,它的法律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应视不同阶段作不同分析,即在授予日至可行权日之前,为既得权;在可行权日至发出行权通知日之前,为形成权;在发出行权通知日至实际行权日,为请求权。 欧美财务丑闻引起了对股票期权实用价值的质疑,因此,构建股票期权法律制度须首先面对的就是股票期权价值的评断问题。本文通过对欧美财务丑闻根本原因的比较分析与对当今世界成功实施股票期权公司的实例统计,肯定了股票期权仍具有降低代理成本、吸引与稳定经理人才并消除其短视心理、缓解内部人控制的激励价值。 但是,目前我国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还存在着诸多法律障碍。在我国公司中已仓促上台多年的“期股”似股票期权出现了或无法可依或有悖现行法律制度或具体操作紊乱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层对股票期权的司法实践迟迟未做出积极的回应,我国不仅没有一部关于股票期权的单行立法,而且现行的公司、证券、税收、会计、劳动等主要经济法律制度并没有为股票期权的实施提供任何法律依据,甚至成为障碍。因此,如何从法律的角度科学地构建我国的股票期权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须进一步探索与研究的极具时代意义的法学课题。 我国立法机构应与时俱进,积极回应股票期权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以行政法规形式的单行立法为主导,以完善涉及股票期权的现行法律制度为辅助,同时以欧美财务黑洞事件教训为戒,准确把握科学性、系统性与协调性的立法要求,着重健全以下基本内容:标的股票来源制度、股票期权授予与行权制度、股票期权信息披露制度、股票期权的税收征收与会计制度、股票期权变更与丧失的法定事由、股票期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证券监管制度、公司治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