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的独立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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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自罗马法建立以来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是大陆法系债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所谓的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但这一制度并非仅存在于有偿合同中,在一些无偿合同中,如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当赠与财产有瑕疵时,赠与人应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瑕疵担保责任广泛存在于除劳务合同以外的一切有偿合同以及个别无偿合同中。本文仅讨论有偿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尤其是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是指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全部或一部不能移转于买受人时的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是指买卖标的物权利虽无瑕疵,但物却存在质量瑕疵时而承担的担保责任。 我国立法实践中并未规定独立的瑕疵担保制度,而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对于出卖人对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情况,均称为瑕疵履行,未区分不同的瑕疵并与不同的补救方式联系在一起,而是将这些瑕疵履行作为违约行为对待,使买受人获得各种违约救济。这样做的好处是认定责任的条件比较统一,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便于法官判案。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有必要引进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仅对出卖人适用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通过对德国债法改革的成果分析看,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已经被否定,用改良后的债不履行责任足以救济买受人的利益。而债不履行责任与我国的违约责任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所以我国与其兴师动众地引进瑕疵担保责任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如在我国现有的违约责任制变的框架内,适当地借鉴和吸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合理的部分,结合德国债法改革的理论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本文分三个部分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论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本部分由四个问题构成。 首先,论述了传统罗马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罗马法对后世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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