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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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担保是民商事交易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保证与物的担保强化了债权实现的可能,对于促进交易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导致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在具体理解与适用中存在分歧。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采取规范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明确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的权利内涵,探讨上述规则的法理基础、基本构造与适用途径,厘清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亦为本文予以关注的重点。由于混合担保中可能存在共同保证关系,存在可以类推适用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解释路径的空间,将该规则的部分内容扩张适用于混合担保领域,明确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的法理依据,探究担保人在具有双重身份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助于为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纠纷的解决提供思路。现行法中的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存在学理争论与适用困境。《民法典》第699条变更了共同保证界分方式,未采用传统立法中“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概念表述,弱化了约定债务份额对界分保证形式的决定作用,并删除了共同保证人可以内部追偿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700条系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效果的规定,明确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这是否意味着应将保证人可主张法定代位权的义务对象限制为主债务人存在争议。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虽然细化了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追偿规则,表达出“限制性否定”的立法态度,以类型化列举的方法对保证人可以内部追偿的情形作出限定,并将保证人法定代位权的行使对象限制为主债务人。然而,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基本构造并不清晰,与《民法典》中关于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的规定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若对相关条文进行文义解释会得出复数结论。学理中对共同保证人能否内部追偿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限制性否定说”的争论。基于目前我国关于保证人内部追偿纠纷的裁判现状,可以将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具体适用的主要问题归纳为:第一,规则体系混乱导致法律援引与裁判立场选择矛盾;第二,规则具体构造不清晰加剧理解与适用难题。其次,基于现行法的规定,结合学理观点与司法判例集中探讨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的法理基础有助于为明晰该规则的基本构造与具体适用路径提供充分论据支撑。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法定代位权与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关系,尽管存在“权利结合说”与“权利独立说”两种不同观点,但由于两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义务对象等存在实质差异。应将保证人行使法定代位权的义务对象限制为主债务人,并据此对《民法典》第700条的模糊规定作严格解释:法定代位权并非保证人内部追偿的正当权源,将法定代位制度作为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的法理基础缺乏论据支持。保证人内部追偿的法理基础在于尊重有效约定的效力及对连带之债中各主体应共担债务的制度认同。一方面,保证人内部追偿的根本正当性权源为各主体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各保证人缔结的有效约定的效力;另一方面,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与连带之债法理存在逻辑对应关系,现行法变更共同保证形式旨在对真正连带共同保证与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予以区分,仅依据法律条文之文义判断保证类型易导致结论偏差,对真正连带保证的判定应基于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判断。连带保证人存在共担债务风险的意思联络,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会使其他保证人获得免于清偿的消极利益,允许保证人内部追偿可以避免部分保证人承担过重保证责任的道德风险,且在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可以推定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的合理事由。保证人间就内部追偿问题缔结的有效约定及连带之债制度共同作为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的法理基础,二者于“限制性否定说”中均有体现,而上述法理基础亦成为论述“限制性否定说”正当性的充分依据。此外,本文尝试厘清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的基本构造,包括内部追偿的责任份额、追偿顺序及行使时间等具体事项。若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可以内部追偿及相关事项的具体有效约定,保证人之间主张内部责任分担应符合“存在有效的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且保证人未放弃追偿权、保证人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且无过错”等责任要件。保证人是否约定内部追偿的具体责任份额并不影响内部追偿权的行使,在界定各保证人责任份额时,应结合保证人的责任性质、保证形式等因素综合考察保证人缔结共同保证关系时的真实意思,并以“按比例分担”为原则。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在内部追偿前应已向债务人进行求偿。此外,由于保证人内部追偿权的行使前提要件之一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应根据具体的保证形式对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作出判断,保证人内部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当现行法未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特殊规定时,内部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以三年为宜。不仅应厘清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的权利内涵,亦应明确规则外延。本文借助对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于混合担保领域应用的探讨,尝试明确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民法典》将共同保证与混合担保置于不同分编予以规制,但上述体例安排不能成为否认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正当性的法理依据。相反,混合担保人间可以构成连带担保关系,就能否内部追偿问题应对人保与物保形式作同等解释。因此,关于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的一般事项可以参照适用共同保证人内部追偿规则的基本构造与具体路径,当混合担保人存在关于内部追偿的有效约定或是构成连带担保关系时,应支持其内部责任分担的主张。同时,由于混合担保与共同保证的规则构造并非完全一致,在混合担保人既提供特定担保物,同时又承担保证责任而具有双重担保身份的情形下,应对混合担保人责任判定标准、具体份额的确定方法、责任承担方式及内部追偿顺序等事项作出特殊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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