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自1997年将集资诈骗罪纳入刑法规定以来,一直诟病不断。翻开发达国家刑法典,我们找不到任何一条有关集资诈骗罪的规定。相反,只能从普通的诈骗罪找到类似的规定。按道理讲,一个国家金融市场越是发达,其集资行为越普遍,其遭受集资诈骗侵害也就越严重,其刑事立法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就越是完善。那么为什么我国在刑事立法却将集资诈骗罪单独立法予以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个案的分析,探讨集资诈骗罪频发的背景、原因、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以期司法机关正确的适用集资诈骗罪,同时对于集资诈骗者予以应有的宽容。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吴英案基本案情以及背景的概括,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提出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发生并非偶然。其发生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既有金融政策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有传统经济文化与刑事政策滞后性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在以上几种原因中金融政策方面的原因应该是对案件的发生影响是最大的。第二部分,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明确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故意的产生不能在事后。并通过对集资诈骗罪行为特征的分析,明确诈骗方式的内涵,诈骗对象的范围以及诈骗数额的标准。笔者期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可以有助于司法审判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时更为准确。第三部分,通过探讨集资诈骗罪刑罚的适用。提出针对集资诈骗罪贪利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应限制死刑的适用,采取相应罚金刑、资格刑、自由刑予以替代。与此同时笔者认为,仅以犯罪数额作为追诉标准存在着一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罪只以犯罪数额作为追诉依据,不利于对集资诈骗犯罪的打击,因此本文提出应当将集资诈骗的被害户数也作为追诉标准之一的完善措施。第四部分,通过对集资诈骗罪去留的探讨,得出集资诈骗罪的设立是被作为最后一道警戒线用来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结论。在探讨中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既已设立,司法审判就应当依法进行,但应保持刑罚的克制姿态,更多的为今后可能的非刑事解决机制预留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