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空器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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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用航空法》自1996年至今一直沿用航空器占有权的规定。上世纪四十年代掌握民用航空器制造技术的国家不多,航空器作为大型且价值高昂的特殊动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更多采用买卖或者租赁等方式引进飞机,通过国际间贸易来满足各国的航空器需求。为了更好地保障航空器交易安全中占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航空器占有权纠纷,研究航空器占有权具有现实意义。航空器占有权的概念来源于《日内瓦公约》,与物权法的占有事实状态相区分,可以将其视为占有状态的一种特殊形态。航空器占有权可以通过附条件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和融资租赁等方式取得,行使方式具体表现为登记,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航空器占有权制度存在民法典物权编占有理论与航空法体系占有权制度难以有效衔接、占有权登记的审查机关不统一、登记事项不具体等问题,为此,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对占有权制度的合理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实行占有权登记与国籍登记双轨制,将发动机零部件纳入登记事项,设立航空器租赁占有权登记请求权,从而积极把握我国民航业持续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以期促进我国民航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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