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成熟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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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成熟原则是指争议行政行为只有在起诉时机成熟时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它起源于美国司法实践,1967年雅培案中最高院对其内涵的阐述使得行政成熟原则成为了行政诉讼领域一项门槛性原则。经过长足发展,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行政成熟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有越来越多的法院以行政成熟原则为裁判依据。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考察行政成熟原则在我国具体的适用情况。首先,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为视角,可以看到行政成熟原则在我国的最早适用可以追溯至1999年的赖恒安一案,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宜进入法院审查程序。真正明确适用行政成熟原则的案例是2016年的王军亮一案,最高院在该案中重点适用了行政成熟原则形式方面的审查标准。行政成熟原则的实质标准在最高院同年发布的第69号指导性案例中有所体现,至此,行政成熟原则的双重审查标准在最高院的相关案例中都能找到踪迹。从612个裁判案件具体适用情况来看,我国实践中对行政成熟原则的适用存在较大问题。一方面,许多法院对行政成熟原则内涵认识不到位,混淆了起诉时机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及起诉期限之间的区别;另一方面,有关行政成熟原则的适用标准也不统一,甚至有滥用行政成熟原则之嫌。具体判断标准的异同以两个维度的法院裁判为参照,最高院确立的判断标准受限于涉及的行为类型较窄而使得地方法院参考时具有较大模糊性,本文在结语部分提出了针对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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