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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这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新增了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且规定了一千元的最低赔偿金额,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议。本文综合运用多种分析方法,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性质,并总结了其功能;结合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章,运用法理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与性质进行了定位,阐述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五大功能,研究在目前食品市场环境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价值及以期实现的目标。第二章,通过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简述英美法系代表美国、大陆法系代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构成要件,并对域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行了评价,包括惩罚遏制功能强、侧重源头兼顾全程管制、结合多因素计算赔偿金、通过奖励引导私人执法、严格适用条件与构成要件等特点。第三章,通过实证分析法,简述了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及适用现状,并提出了目前我国该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将该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狭小;二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狭小;三是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四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配置不合理;五是标签瑕疵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不统。第四章,采用对比分析法,针对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五大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一是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包括第三方、联合加工生产者等;二是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包括实际消费者、一般知假买假者等;三是完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四是合理化配置举证责任;五是统一标签瑕疵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