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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旨在解决因登记簿错误而产生的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其核心思想是依“客观善意”标准对不动产交易第三人提供绝对保护。我国《物权法》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在实务中也是必要的。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与公信力。登记簿推定力规则除了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显性”功能外,更由于其拟制登记簿记载内容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进而使得其具备了及于第三人的效力。即,由于法律推定登记簿内容具有真实性,因而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可依据登记簿的记载进行交易,其结果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可以说,登记簿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公信力是推定力的逻辑延伸。 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认定上,尚存在“绝对公信力”与“相对公信力”的争论。“登记簿绝对公信力制度”首先强调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本质区别,其次也强调其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差异。就前者而言,登记簿公信力制度适用所谓“客观善意”标准,不涉及对交易第三人主观心态的评价;但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评判标准上强调第三人主观上“无过失”,即,只有在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交易相对人存在处分权上的瑕疵时,才是善意第三人,进而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正因如此,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并列于同一法律规则当中,应当分别立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对“第三人善意”的评价也包含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两种标准。当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采用主观善意标准时,才可以将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一体化构造,但此时不能将其与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划上等号;当其采用客观善意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就等同于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相对公信力”观点主张对登记簿公信力进行限制,其主要手段就是将“当事人可归责性”纳入构成要件的评价范围。在第三人善意标准上,强调对第三人主观心态的把握,要求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登记簿错误时才属于善意。相对公信力不管从构成要件还是适用结果上看,都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造思路相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公信力观点实际上是在主张主观善意标准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不动产交易中选择何种第三人善意保护机制,不是一个逻辑推理问题,也无关伦理道德,而是利益权衡的结果。本文主张在不动产交易第三人善意保护问题上采用登记簿公信力模式,符合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发展的现实需求。首先,构建不动产物权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可以反向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的完善,提升登记簿在社会生活中的威信。其次,当登记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反映了真实的权属状态时,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其安全与效率价值。因此,从盖然性上讲,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正是从另一个层面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正义。最后,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更能体现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物权法》中区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将《物权法》第106条中的“不动产”限缩解释为采登记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准不动产物权等。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08条在解释“善意”时将受让人限定为“动产受让人”这一立法现状,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不动产受让人”善意解释为“客观善意”,进而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