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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信息网络中造谣、传谣事件多发,《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出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进行规制。本罪的及时出台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对其构成要件中“社会秩序”、“虚假信息”、“信息网络、其他媒体”、“编造、传播”等要素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可能造成本罪的不当扩大化适用。因而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从理论上讲,有助于完善虚假信息犯罪体系的构建;从实践的角度看,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类似案件中掌握好定罪量刑标准,也利于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有效保护。全文共计三万余字,共分五个部分,主要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概述、“社会秩序”的司法认定、“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司法认定、“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的司法认定、“编造、传播”的司法认定等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历史沿革、立法背景和设立本罪的意义。本罪可追溯至1997年《刑法》对数个虚假信息类犯罪的规定,发起于2003年《刑法修正案(三)》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设立,在2013年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后设立时机成熟。本罪的立法背景在于网络谣言日益泛滥,并已严重危及社会秩序,通过设立本罪有利于完善虚假信息类犯罪体系,更为契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助于有效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但也存在构成要件不明确等缺陷,有待于对其进行准确解释和认定。第二部分“社会秩序”的司法认定。社会秩序或社会公共秩序作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实践中存在着能否涵盖心理秩序、网络秩序的争议,以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不明晰的问题。心理恐慌过于抽象、难以把握,容易造成取证困难,不宜将其视为社会秩序;网络秩序的法益重要性与现实社会秩序相比不具有等量性,不应认定为社会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应当结合形式上的转发量、阅读量等和实质上的受影响场所的性质、社会活动的重要程度、受影响场所的人数、时间、范围等综合认定;“严重后果”的标准可结合造成人员伤亡的人数、程度、经济损失的大小、国家形象和政治形象的影响等综合制定。第三部分“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司法认定。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作为本罪的对象,存在着四类信息认定不清,容易与恐怖信息、寻衅滋事信息相混淆的情况,以及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易与表达情绪性言论混为一谈、虚假程度难以判断的问题。“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应当包括突发传染病疫情信息、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虚假信息,但不宜包括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和歪曲行业形象或扰乱道德秩序的虚假信息;虚假信息的虚假性不应包括表达情绪性言论,其虚假程度应当从内容的相符度、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诱导性、具体性、来源的非正当性等方面判断。第四部分“信息网络、其他媒体”的司法认定。实践中,“信息网络”和“其他媒体”的认定过于抽象和泛化,应当以公共性作为认定标准。对于封闭式及时通讯软件和封闭式信息发布平台,不能认定为信息网络,半开放式和开放式信息发布平台则应予以认定。传单、小广告以及宣传广播、喇叭等具有公共性,应视为“其他媒体”,电话、短信则应视情形对待,一对一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不具有公共性,不能认定为“其他媒体”;群发短信和多次随机拨打电话则应视为“其他媒体”。第五部分“编造、传播”行为的司法认定。实践中对于单纯编造、编造后放任他人传播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编造、传播”存在争议。而信息网络中传播行为则难以界定。应当明确单纯编造行为不构成犯罪,编造并放任他人传播的则可扩大解释为“编造+传播”;向特定人传播的不应认定为“传播”模式,向多人传播的也应区分情况,谨慎认定。总之,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时,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准确认定其构成要件,防止对本罪的不当扩大化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