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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复合型权利,是由实现自益目的的财产性权利以及实现集体共益目的的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一束权利”。长期以来,囿于缺失完善的成员权制度,农村集体成员往往需要借助“户”这一实体行使成员权,如按“户”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集体资产股权确权到“户”等等,即本文所称“以户行权”。“以户行权”是追求治理效率的伟大的规则设计,同时亦引发了学界对产权模糊、成员权主体形态不明、如何破解户内成员隐蔽于“户”等问题的诸多龃龉。简言之,这种特殊的权利行使规则与传统民事主体理论扦格难通,与现代财产法理论要求产权明晰亦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以户行权”的研究将奉行规则的“由来、现状、问题、以及完善”的推进思路展开。以历史视角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发现,“以户行权”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即兴之作,也并非上层制度设计的朝夕之功,而是伴随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嬗变而不断沿革。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户”始终作为农村集体成员的土地赋权及确权载体而赓续:土地改革中表现为土地所有权的分配及确权颁证载体,该规则又可追溯至民主革命时期;农业合作社时期表现为社员权行权载体,包括“初级社”时期按“户”入股、按“户”分配土地报酬,以及“高级社”时期作为自留地分配及赋权载体;人民公社时期表现为自留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赋权、确权载体;承包制时期表现为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及确权载体、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及确权载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行权”得以不断沿革的成因主要在于“家户制”传统的内生动力;“政法法学”、“法律虚无主义”等陈旧规范理念的影响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下始终缺失完整的成员权制度。从“以户行权”的历史沿革以及成因分析可知,其乃功能主义的规则设计,我国“农户”自古至今均是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以户行权”能提高治理效率、兼顾公平,农户家庭成员基于亲属关系共有土地(使用权)亦符合农村土地承担了社会保障功能的客观要求。既是功能主义产物,当下,“以户行权”得以为继仍需以其负载一定功能为基础。依托科研项目展开社会调查发现,“以户行权”仍具有较好的舆论基础,原因在于我国渐进式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地区形成了“半工半耕”代际分工的家庭伦理经济背景,而代际分工催生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与家产共有观念,在此基础上,“以户行权”依然能够助力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诸多制度执行效率且不为集体成员所抵触,从而发挥弥补国家治理不足的功能。此外,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能力仍然欠佳,农村土地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还需借助家户文化及农耕文化加以实现,“以户行权”契合了这一基层治理要求及农村集体成员的朴素观念。以规范性文本为主要研究对象解读“以户行权”规则发现,新时代发布的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文本中,传达了坚持将“户”作为农村集体成员行使某些成员权及确权载体的政策意蕴,与此同时,在保留“以户行权”的前提下亦反复强调保障户内个体成员的土地权益等集体成员权益。“以户行权”之“户”具体表现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宅基地申请(使用)户、“集体资产股权户”三种形态,均以取得相应的成员权为设立条件。变动方式上,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表现为“分户”,多数地方立法未对其“分户”设置限制条件,向集体内部其他农户转让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有偿退出等合法形式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消灭条件;绝大多数地方规范性法规、文件严格限制既存的宅基地使用户“分户”:一般而言,夫妻不得分户、独生子女不得与父母分户,成年子女达到法定婚龄或实际登记结婚等可分户,但需留一名成年子女与父母同户;向集体内部其他“户”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有偿退出等合法形式是其消灭条件。“集体资产股权户”是集体产权股份制改革的实践产物,集体资产量化折股后,按“户”确权,在集体内部以“户”为单位发放股权证,即成立“股权户”;户内成员提出分户仅在“股权户”内部产生析产后果,按此逻辑,“股权户”的变动以成员自愿为变更条件;“股权户”可在集体内部自由转让股权,若全部转让,该股权户即归于灭失。实践中,上述三种“户”的形态往往呈现重叠状态。与“以户行权”之“户”相近的概念如农村家庭、农户、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等。“农户”乃是进入国家治理视野的农村自然家庭,具有组织性,成员相对稳定;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均是经济体制转型期自然人解冻步向商品经营自由的政策产物,时至今日,个体工商户被明确为一类商事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则回归为普通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践中,政策法规鼓励承包户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使之发展为家庭农场。“以户行权”之“权”主要包括成员财产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集体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中折股量化后之股权,总体而言,财产性权利之客体的份额仍主要由户内成员数量决定,“户”则为份数;集体成员的部分身份性权利即成员共益权也可能以“户”的方式行使,诸如集体选举事项“按户表决”、集体经营管理事项“一户一票”等情形。“以户行权”的运行困境体现在实践纠纷和理论缺陷两个方面。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将农户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权利主体,否定户内个体成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女性、赘婿的土地权益极易因是否具有某农户成员身份而产生纠纷;实践中还易出现户主侵占其他户内成员土地权益引起的司法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成员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隐蔽于“户”;农房所有权确认之诉的判决标准不一,通常受到宅基地申请时构成之“户”的钳制,房地权属不一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成员,以此作为其不可继承之依据,但是,农房却属于个人合法遗产,二者形成矛盾互相挟制引起诸多纠纷;实践中还因房地权属不一导致房地征收补偿分离,引致非集体成员获益从而冲击集体收益封闭性;对于宅基地户的认定标准亦不统一,有的集体认定需以承包户之成立为前提,从而引发纠纷。由此可见,尽管“以户行权”能减少信息传递指标,助于提高成员权的实现效率、集体的治理效率,但事实上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设置了“户”为第二道壁垒,也极易忽视户内成员的真实意愿。此外,该制度亦与近现代西方私法文明、民事主体立法体例等格格不入,亦与财产法要求产权明晰相悖。面对“以户行权”的运行困境,破解之道在于合理回应“以户行权”引发的成员权主体形态争议。若认定“户”为成员权主体形态,将进一步强化“户”对户内成员权益的遮蔽,增设“户”为成员资格认定的第二道屏障,与我国政策法规欲达到保障集体成员平等享有集体权益、保护弱势群体集体权益等价值取向大相径庭。因此,应该通过理论重释及制度再构的方式破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行权”的运行困境。首先,廓清“以户行权”之“户”不是成员权主体。从历史视角来看,不论是作为土地承包方还是宅基地申请方的“户”,仅是国家治理逻辑之产物,作为一种治理单元而存在;从相关规范的立法目的视角亦无法得出具有拟制“户”权利主体之意旨;其既不是法定民事主体,也未事实上享有成员权即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具备解释为民事主体的可能,即使政策文本多次冠以“主体”的表达,但不能照搬为民事权利主体。因此,“户”非为成员权利主体,“以户行权”之“权”利主体应解释为户内成员,其基于家庭关系准共同共有财产性权利,共同行使部分非财产性共益权。此外,“以户行权”引发的诸多纠纷亦不应忽视,基于“户”非为权利主体之解释,应明确“以户行权”仅为一种过渡性规则,而不可作为未来的成员权行使常态。在过渡阶段,应严格限制户主的代理权限为使得“成员受益”,其亦不当然具有法定代表或代理权限,尤其是处分财产权利等重大集体事项应出具户内成年成员的委托协议等。同时,亦应完善成员期待性利益转化机制,当出现违背成员意愿的行为时,可以通过撤销户主超越代理权限行为、请求认定“户内协议”无效等方式获得法律救济。未来更是应该构建完善的成员权制度代替“以户行权”,明确成员权主体形态为自然人,各地加快制定成员权认定标准,有关部门做好事前宣传、事后审查确保成员权制度公正、合理,明确成员资格具有可诉性。“以户行权”是习俗内嵌于规范的规则,随着现代社会个人意识的不断增强、集体资产经济效应的不断放大,追求产权明晰是未来应当完善的改革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