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不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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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阐述切入论题。首先,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善,而且这种共同善只能由自然人个体所享有。其次,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侵权之诉在制度设计目标上存在差异,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维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民事侵权之诉是为了救济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公民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其实就是环境公益借助诉讼这种救济方式来达到保护与增进自身的融合结果,是诉讼法律理念适应现代社会公众普遍需求的必然。最后,对目前支持检察机关与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观点进行了综述。本文从公权力的内在属性视角论证公权力机关非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首先,将本文的公权力界定为法哲学语境中的公权力,认为公权力在本质上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从公权力与权利、公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来分析公权力的本质,认为权利是公权力的母体,公权力是为了服务权利而存在的,并从公权力的不可放弃性得出公权力的本质是义务的论断。其次,从公权力的法定性论证公权力机关非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从法治与宪政建设的核心问题,即公权力配置视角阐述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特殊性,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检察监督权,是一种与行政权、审判权相区别的国家权力,其权力行使方式包括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以及向法院提起环境刑事诉讼,不包括提起属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这种方式。从行政职责履行范围、方式及程序都是法定的,以及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原则的视角论述环保部门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最后,从公权力的扩张性论证公权力机关非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从保护私权利与公权力两个方面论述。主要论点包括:在公权力扩张性没有得到有效制约与监督的情况下,难以确保公权力机关是在真正代表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也难以确保公权力机关不会侵占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与被告的权利;支持检察机关与环保部门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扰乱我国公权力机关在现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上的职能分工体系,并且检察机关在其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无法正常行使其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本文从公权力的实证特性视角论证公权力机关非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首先,自然正义与理性是实证法学不可或缺性的应然价值,我们应该实证地考量公权力机关一直以来在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真实表现,从而推导出是否应该、是否有必要将他们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其次,通过对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分析,得出公权力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外国通例,我们不能简单地移植英国、美国基于其本国国情采取的诉讼制度。最后,通过分析制约环保部门行政环境执法效果的因素,并从两者现实处境并无实质区别的角度,得出检察机关对环保部门公权力履行效果不会产生补充作用的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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