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法律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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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城市化对城市土地资源的巨大需求推动了城市范围的扩张,也引发了城市对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我国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始于上世纪60年代的人防工程建设,并在改革开放后逐渐繁荣。现在,我国城市中存在着大量的地下空间利用实例。对城市上空和地下空间的利用冲破了传统的以地表为中心的土地利用的局限,由此带来了法律上的变革。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在空间利用的法律建设方面十分落后,除了2001年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没有其他针对空间利用的专门立法。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实践虽在进行,但是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有哪些、性质是什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该怎样取得、登记等问题成为了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法律障碍。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施行解决了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性质的问题,但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权利类型仍然模糊,相关配套法律中需要完善的尚未完善,需要单独立法的也未单独立法,现存的一些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的保护。本文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和立法建议。从世界范围来看,空间利用开展较早的地区也是空间立法较为先进的地区。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对空间权利进行了立法,英国和美国也有确认空间权利的诸多判例,美国一些州还制定了专门的空间法。归结起来,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走过了从土地所有权绝对向土地所有权受限的历程,空间便在这一过程中从土地中解放出来,成为了空间权利的客体。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空间利用立法经验对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法律研究有重要的借鉴作用,本文在写作过程中也有所参考。随着近些年我国的空间利用实践不断增多,我国法学界很多学者都对空间利用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对空间权、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利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本文在写作过程中,认真学习了各位学者的观点,并进行了总结和参考。《物权法》首次以基本法的高度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在享有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造建筑物当然取得地下空间工程的所有权。同时,由于地役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也就确认了地役权可以在除地表以外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工程所有权和地役权是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形式,除此之外,还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成为物权性空间利用的重要补充。《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是本文的写作基础,笔者在文中概括了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权利类型——物权性质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和债权性质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物权性质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又分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工程所有权和地役权。债权性质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又分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租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借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在地下空间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要对其空间范围作出确定。本文分别对《物权法》施行前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进行了确定。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相同的规则设立和取得,它们之间既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也没有效力的先后。在已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空间上再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须征得先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对已经存在的用益物权造成损害。依照划拨用地的规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划拨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国家投资的人防工程建造使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流转。由于我国并未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所以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应该被允许。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取得的权利上建造地下空间工程,基于事实行为取得地下空间工程的所有权。地下空间工程建设需要履行横向连通的义务。在实践中,小区地下车库和结建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是较为热门的争议点。本文认为小区地下车库要区分是否在业主的共有部分上建造,如果在共有部分上建造则所有权属于业主,如果不是在共有部分上建造,则所有权属于开发商。结建地下人防工程由于不是在划拨空间上建造,和国家投资的地下人防工程有区别,不能简单认为是国家所有,而应当确认为投资者所有。地役权的内容具有包容性,我国地役权可以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在城市地下空间设立的地役权可以解决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之间连通通道、地表出入口和通风口的设置问题。另外,为了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发展的需要应当在法律上确认公共地役权和人役权。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工程所有权和地役权都面临登记的问题。本文讨论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在登记内容、方法上的特殊要求,以及应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做特殊注记的问题。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后,也需要变更登记簿上相应的登记事项。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所有权登记要区分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和单建地下空间工程。结建地下空间工程所有权应和地面建筑一并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工程所有权应当单独进行登记。地役权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登记并不是孤立的,应当对其进行衔接,统一登记机构和登记规则,建立统一的登记簿,并将登记内容与城市规划部门共享,便于城市地下空间的未来规划和利用。债权性质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方式分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租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借用。这三种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方式都是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成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租赁的出租人是土地所有权人,其合同标的物是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出租人是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出租的是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工程构成的复合性标的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借用效力较弱,但应用方式灵活便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也需要进行登记。在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上,要完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流转制度,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中增加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在《物权法》中增加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内容。完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所有权制度,在《人民防空法》中明确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完善地役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增加公共地役权和人役权的内容。完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登记制度,制定专门的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权利登记规范。完善债权性质的地下空间利用制度。在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中央立法完善之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对本地区的地下空间利用先做规定。这既解决了地方地下空间利用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也可以为今后的中央立法提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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