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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近些年来出现的诸多有关货物交付的纠纷,如目的港无人提货、迟延提货、拒绝提货、欺诈性提货等问题,显示出的都是货物交付中存在的异常状态,这些异常状态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干扰,极大地损害了承运人和其他有关方利益的实现。《鹿特丹规则》作为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其所构建的货物交付制度是对解决当下货物交付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所谓货物仍未交付,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在被承运人运抵目的港并处于适于受领状态后,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之后,由于收货人的过错致使货物仍然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承运人无法正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形。本文试图通过对比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和《鹿特丹规则》中有关货物仍未交付问题的相关规定,在论述该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其成因、其中涉及的民事责任以及针对该问题的救济机制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出研究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货物仍未交付的内涵入手,介绍货物仍未交付问题的表现形式和成因,并对该问题的法律性质进行阐明,最后厘清了该问题与我国《海商法》中的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的关系,为下文论述奠定基础。第二章通过对货物仍未交付问题中的民事责任的责任属性的确定和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明确该问题中所涉及的风险和费用的基础上,论述了收货人和托运人是否应当作为该问题中的责任主体,并且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成为责任主体。第三章对比分析了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以及《鹿特丹规则》中所涉及的有关承运人救济途径的规定,在阐明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货物寄仓方式以及《合同法》所规定的提存方式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在采取救济方式之前的通知义务,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以及之后的法律后果。第四章通过总结《鹿特丹规则》货物仍未交付规定的进步之处,明确其与以往海运立法相比所具有的优势,提出了完善我国《海商法》有关货物仍未交付规定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