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及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出资未完成股东直接置于公司之债权人的求偿权面前,以公司人格否认、债权人代位权等相关制度为依据使得未完成出资的股东可被判决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限额内的责任,即使在2013年末公司资本制度变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司法实践中仍保留了这一做法,这一保留的实践做法与新公司法理念和规定并不相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实践规则是对公司法律关系认识不清的体现,其虽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但是同时也导致了一系列的诸如多重诉讼、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等各种问题,这种实践规则对公司法律关系及基本原理的忽视使它很难摆脱“权宜之策”之嫌。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精神的核心之一,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出资的未完成虽然影响公司的资本与运作但它本质上仍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对外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关系,而经笔者调查我国法院近几年来却往往判决瑕疵出资股东(新公司法实施之后该称呼改为未完成出资的股东较为合适)对公司之债权人直接承担在其出资限额内的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并有违公司法的精神,并且实际上这种做法并没有真正的满足所谓的实践需要反而从长远来看导致了实践上诸如债权人受偿不公等很多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应该得到改正,明晰案件中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以更公正有效的方法解决未完成出资股东对公司、公司对公司之债权人的责任问题。本文以我国法院2005年以来对未完成出资股东对公司之债权人的责任的相关判决裁定的案例为研究对象,立足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分析讨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此问题存在的错误以及改正建议,以期对公司法领域该问题处理的权责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以公司法之基本原理和精神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面对的以及将要面对的越来越复杂的公司、股东、公司之债权人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