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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规定成员方有义务在烟草制品的包装上增加健康警示信息的面积。《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指南》(关于11条“烟草制品的包装与标签”的实施指南)规定成员方应该采取措施禁止烟草包装上出现商标图像、促销信息,并且包装上的商标名称和产品名称应该使用统一的颜色和字体样式。2011年,澳大利亚颁布《烟草简易包装法案》,成为第一个将烟草商标使用限制作为一项保护公共健康的立法付诸实践的国家,将烟草商标使用限制问题推至全球关注的焦点。《烟草简易包装法案》以及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澳大利亚销售的香烟包装必须采用统一的颜色(单调的深棕色),不得有图形标识,并且包装正面的百分之七十五和背面的百分之九十都必须是健康警示图片,香烟的商标和名称都必须使用标准统一的字体、大小、颜色。随后,爱尔兰和英国也陆续推出《烟草简易包装法案》。然而烟草简易包装措施的实施却受到了烟草公司的诸多反对,烟草公司声称成员方实施烟草简易包装措施违反了TRIPS协定项下义务,侵害了其商标权,并且乌克兰等五个国家已经针对澳大利亚的烟草简易包装措施起诉至WTO。烟草商标使用限制问题体现了公共健康与商标权的紧张关系,那么这种对烟草产品商标使用进行限制的烟草简易包装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能否以保护公共健康为由对商标的使用进行限制,是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我国作为烟草大国,公共健康危机不容小觑并且作为《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缔约国,烟草商标使用限制问题的法律价值评判对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TRIPS协定为视角结合商标权限制理论、TRIPS协定的相关条款以及WTO的大量案例对烟草商标使用限制问题进行分析,思考了此问题对我国的启示。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四个部分,近三万字。第一部分“烟草商标使用限制问题导论”。主要介绍了烟草商标使用限制问题的缘起以及其在WTO引起的争端,并总结出烟草商标使用限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方式上限制了商标本身的形态和商标展示环境,内容上限制了商标的使用以及商标的部分功能。第二部分“TRIPS协定视角下烟草商标使用限制的正当性分析”。主要阐述了TRIPS协定中蕴含的公共健康利益目标;分析了对烟草商标的使用进行限制是符合公共健康利益目标的;最后论证了为保护公共健康利益而限制商标使用的正当性,因此成员方对烟草商标使用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第三部分“TRIPS协定视角下烟草商标使用限制的合规性分析”。运用大量案例以及条约解释方法具体分析了TRIPS协定中关于商标权的条款,最终论证了成员方对烟草商标的使用进行限制并没有违反TRIPS协定项下义务。首先,本文提出观点认为对商标进行使用只是商标权人的一种“特权”,成员方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健康利益的需要明文规定限制这种“特权”,因此,对烟草商标的使用进行限制没有限制“商标专用权”,符合TRIPS协定第16条。其次,本文提出TRIPS协定第15条只是规定了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并不当然享有商标的使用权并且烟草商标使用限制措施也没有因为烟草产品的特性而拒绝商标注册,因此对烟草商标的使用进行限制没有限制“商标注册权利”,符合TRIPS协定第15条。再次,本文指出烟草商标使用限制措施确实对商标权的使用设置了特殊妨碍,但是这种特殊妨碍是合理的,因此对烟草商标的使用进行限制不构成“不合理特殊妨碍”,符合TRIPS协定第20条。最后,本文指出烟草商标使用限制措施只是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并没有在实质上损害商标的区分功能,因此其考虑到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TRIPS协定第17条“商标权例外条款”的规定。第四部分“TRIPS协定视角下构建我国烟草商标使用限制制度的思考”。首先提出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保护我国烟草业和促使我国烟草产品走出去,在我国构建烟草商标使用限制制度是必要的。其次提出由于我国政府支持、民众健康权意识逐渐觉醒以及烟草成本超过烟草税收等原因,在我国构建烟草商标使用限制制度是可行的。最后对我国构建烟草商标使用限制制度进行了初步构想,建议在法律形式上以行政法规确立烟草简易包装制度、部门规章细化烟草简易包装制度;内容上在满足烟草商标使用限制措施三大特征的基础上逐步规范烟草包装,给烟草企业合理过渡期;本文还提出烟草商标使用限制制度要与我们商标法律制度相融合,并且针对烟草商标使用限制制度的实施要进行阶段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