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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主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出生”这一法律事实的限制,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无法享有民事权利。近几十年来,高科技的发展和工业的极度扩张,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便利,而胎儿在生长发育过程中所面临的危险也显著增长。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事件层出不穷,要求保护胎儿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胎儿主体地位的认定和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都没有统一的标准。胎儿作为未来潜在的民事主体,在人的生命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则显得比较滞后,胎儿的保护非常有限。因此,完善胎儿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尤为迫切。本文主要从我国大陆地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案例出发,通过分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不同的判决方法和依据,归纳当前我国法律在胎儿民事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以及法律应如何适应社会现实变化而得以完善。本文认为,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有着一定的区别,胎儿的主体地位的承认关系到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如若不承认其主体地位势必给遭受侵权的胎儿以及其家人造成痛苦。因此,应赋予胎儿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承认其主体资格。除引言和结语外本论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进行分析,从胎儿的生理学和法律含义入手,明确胎儿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不同于生理学的含义,不能作阶段性的区分,胎儿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是指存在于母体之内的整个阶段,即从受胎时起直至出生时止。最后介绍当前理论对是否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争议,分析“否定说”和“肯定说”提出的理由以及所带来的问题。.第二部分:通过案例引出我国对于胎儿保护的立法以及司法的现状,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找不到法律依据,出现类似案件完全不同的审判结果。尽管我国《继承法》上已有保护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规定,但是这个保护是十分有限的,而对于胎儿是否享有受遗赠权的说法亦是模糊不清。第三部分:主要是通过第二部分所反映的问题,指出我国法律因为没有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所导致的问题以及在对胎儿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虽然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给胎儿和母体造成损害的,父母享有适当的救济权,但这种救济权并不能完全保障胎儿的利益。第四部分:关于如何建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除了要在民法总则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分则中也要细化权利的种类,包括健康权、身体权、受抚养权、受遗赠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及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问题,力求做到对胎儿权益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