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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拍卖业虽然是从国外传入,在公元7世纪时已经开始流行,但是没有形成规模。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原因,价格统得过死,以竞价为基础的拍卖消亡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得到了逐步发展和完善,拍卖业又重新获得了它在经济中应有的地位,并取得了长足进展。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技术的进步,技术的进步带来了商品经济的极度繁荣,随着产品制造上的复杂化、规模化,商品销售上的多元化、频繁化和国际化,一般的消费者对于商品交易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不易预见和识别,更使其在交易中处于社会弱者和严重不利的地位。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在现代民法体系中,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以发挥其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独特的价值与作用。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亦是如此。 拍卖实践中,拍卖品常常会出现瑕疵,这时该不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如何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而往往委托方、拍卖方、买受人各执一词,不能形成统一意见,而可依据的规定又不具体,因而问题也就不能得以很好地解决。针对我国拍卖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试图从论述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理论出发,并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分三个方面即瑕疵担保责任概述、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条件进行论述,明确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免除责任的条件、担保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形式这些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在最后的小结中总结了前面三章论述的问题,同时借鉴国外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本文第一章从论述瑕疵担保责任概念、种类及担保方式这些一般理论出发,再对拍卖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点、《合同法》与《拍卖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及相应的国外立法规定及特点进行了概括论述,以使读者对拍卖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问题有一总体的把握。 第二章主要论述拍卖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效力问题。相应地也是从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