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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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行政是政府管理经济、规制市场的重要手段。经济行政行为经常会触及合宪性问题,与财产权、经营权、平等权、营业自由、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发生联系,甚至引发冲突。对经济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是依法行政、依宪行政的规范要求。经济行政行为可以作出抽象经济行政行为和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规则型经济行政行为和执法型经济行政行为、命令型经济行政行为和指导型经济行为的行为分类。并非所有的经济行政行为都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如行政指导、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就可以排除在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之外。需要明确的是,经济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象应当是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在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之列。
  与合宪性审查紧密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己经在实施之中的行政救济程序,也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意图具有明显区别,两者在审查范围、适用前提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行政救济程序和合法性审查的有限性产生了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都面临审查的实效问题与个案审查的“被动性”问题,行政救济程序只关注经济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没有将宪法精神纳入审查标准范围,这种救济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民权利,但仍然具有有限性。
  经济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的触发基点是“监督权”,而不是请求权,无论是公民、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或者是宪法审查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行为,都是行使“监督权”的体现。通过对“请求权”触发机制的比较法研究,以及对“监督权”启动合宪性审查的合理性进行证成,可以得出以“监督权”方式触发合宪性审查是合适和有效的这一结论。
  虽然我国已经成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但是具体的工作基本都落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内部机构上。当前宪法司法化的适用空间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应当在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挥作用,以此拓宽合宪性审查专业化的路径,使合宪性审查的结果更加科学化,也更有说服力。经济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的程序设计和后果应当是用合宪性审查更好地为政府行权背书。不能仅仅依靠机关内部的沟通、形式审查,而是要由专门的合宪审查机关承担职责,摆脱合法性审查的偏向,新增机构间的联动机制,让合宪性审查更高效,保障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维护市场秩序,从而为市场经济发展助力,将经济法治的精神内核内化到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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