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私人之间的交易活动愈加频繁,交易方式日益丰富。这也给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与制度设计带来了新的挑战。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将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转移给案外的第三人称为特定诉讼继受,追溯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轨迹,从罗马法时期的严格禁止,历经允许转移、诉讼消亡阶段,到现在的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主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可否转移这一问题经历了从禁止到允许,再到完善的过程。将视线投向我国,依据我国民法规定,并不禁止尚处于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转让,盖民法出于尊重私权处分、保护交易自由之目的才有此设计。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且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规定,这便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发展不仅要遵循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与理论,更应当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对此,本文通过研究和分析特定诉讼继受的概念、法律效果以及大陆法系当事人恒定主义及诉讼承继主义,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一些程序设计建议,为具体构建我国的特定诉讼继受制度提出一点建议。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是特定诉讼继受理论的概述本章首先是对特定诉讼继受概念进行介绍,进而讨论特定诉讼继受产生的前提。然后,对特定诉讼继受的正当性基础予以研究,从诉讼系属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视角出发,讨论特定诉讼继受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下文的展开与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可行性探讨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是特定诉讼继受程序的比较法研究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应对特定诉讼继受所采用的主要两种立法模式是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其中以德国与日本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在沿用德国的当事人恒定主义的同时,有自己独到的创新之处。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立法,分析两种立法的背景、理由以及制度缺陷,为我国建立相应制度提供有益借鉴。第三章是我国引入特定诉讼继受的探讨本章首先由一个具体案例入手,进而论证我国司法实践中确有特定诉讼继受的现象产生。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具有一定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将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基于此,笔者就特定诉讼是否能于我国适用予以讨论,从民法视角予以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讨论我国应当采用何种制度,做出符合国情的本土化选择。无论是当事人恒定主义还是诉讼承继主义都有其立法的背景与适用的局限性,我国引用相关制度时,要结合我国实际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注重特定诉讼承继人与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给予适当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