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别保障措施及中国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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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国入世以来,针对中国提起的特别保障措施案件日益增多,本文试图通过对特别保障措施产生的背景、具体内容和实施条件、与保障措施的区别、欧美等国的立法与实践以及中国的对策等方面的论述与分析,从而力图对特别保障措施这一问题作一系统阐述。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WTO成员认为中国仍然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他们也担忧中国入世之后中国的产品以较低的关税水平大量涌进其他成员方境内从而对其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在此客观背景下,加上中国的内部政治经济需要,因此最终中国被迫接受了这一歧视性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  有关特别保障措施规定的内容,主要以《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为主,以《工作组报告书》第241、242段的规定为辅。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1)款、(3)款、(8)款和(9)款的规定:自中国入世之日起12年内,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以请求与中国磋商,如在60天内未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中国未在60天内与一个或多个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磋商的该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1-242段有关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性保障机制根据《工作组报告书》第241、242段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而威胁阻碍其国内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并且不得与《入世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措施同时适用。  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WTO成员如欲对中国的某类产品采取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则必须证明:(1)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造成或威胁造成该WTO成员内的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或者(2)存在重大贸易转移(Trade Diversion)行为。即在中国产品造成或者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后,中国采取防止或补救措施,或另一个WTO成员采取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结果却导致该项中国产品转移到另外一个或多个WTO成员领土内,造成该WTO成员的进口数量增加。  与一般保障措施相比,特别保障措施具有“选择性”,即只针对中国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标准更为宽松:只要求原产自中国的产品构成对WTO成员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可,采取保障措施的标准由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改为了“实质损害”,而“实质损害”是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损害标准,比“严重损害”的要求低很多。在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和期限上也较一般保障措施更加宽松。  作为WTO发达成员方针对中国单独制定的规则,特别保障措施对中国产品出口具有很大的消极影响:有悖于GATT和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对中国产品具有歧视性;对中国采取保障措施的标准大大降低;使中国负担了额外的义务——自愿出口限制,而这一措施是《保障措施协定》所禁止的;由于特别保障措施对中国进行反报复的时间作出了严格规定,因此导致中国的报复能力被严重削弱;严重损害了中国作为WTO成员所享有的自由贸易权、最惠国待遇权、公平竞争权以及我国作为发展中成员所享有的优惠待遇权。  在对华特别保障措施的立法和实践方面,本文主要对欧盟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及实践进行了阐述。欧盟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相关立法是和WTO的相关规定一致的,即也是分为特定产品和纺织品两个部分。欧盟于2003年1月28日发布138/2003号规则,对其贸易规则3030/93中第三国进口纺织品管理的一般规则作出修改,明确增加了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保措施条款,2003年3月8日,欧盟在其《官方公报》上公布了欧盟理事会第427/2003号法规(以下简称为“《特保法规》”),成为欧盟对华适用特别保障措施的法规。2005年4月6日,欧盟委员会又通过了“针对中国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的行动指南(Guidelines for the use of safeguards on Chinese textiles exports to the EU)”,明确设定了中国纺织品分年度的出口增长率,限制中国纺织品出口。对于欧盟的《特保法规》,需要注意调查启动的前提、调查前的内部磋商、与中国的双边磋商以及欧盟部长理事会的干预权等几个方面的内。  欧盟《特保法规》在以下三个细节上却与我国的入世法律文件并不完全相符并因此对我国不利:采取特保措施及防止贸易转移措施的形式,采取临时特保措施的形式,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前提。欧盟对华“柑橘案”最终以欧盟终裁实施保障措施告终,意味着申请人要求对华采取特别保障措施遭到失败。但是,综合当前欧盟政治经济形势,欧盟对华“纺织品”案却很可能最终要对中国实施特别保障措施。  美国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规定,主要体现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第421条款。通过对“市场扰乱”条款由来的分析,可以看到《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与美国贸易法中有关规定的密切联系。通过对“轴承传动器”案的分析,了解了美国对中国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基本认定过程;通过对美国当前对华提起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分析,笔者认为这次中国纺织品在劫难逃。  针对当前特别保障措施的现实,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建立出口市场预警机制,实现对外贸易保护前置化,加速构建企业、行业组织与政府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构筑一个由企业、行业组织与政府组成的高效的应诉机制,充分运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保护我国出口贸易,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熟练掌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基本内容,组织细致缜密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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