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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得各种规定逐渐修改,各国几乎一致赞同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措施,在减少拘留、逮捕的适用之后衍生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防止非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继续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也应当完善监视居住措施从而加以解决。最初确定居所监视的目的是降低拘留、逮捕的使用频率,而后对某些特定案件的解决,若用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方式将不利于处置犯罪嫌疑人,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居所监视制度。本文主要对于在文山范围的应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内容作出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找出问题并改革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使其日趋合理。首先,阐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纪委部门采取的“双规”方式。刑事诉讼法把居所监视居住定性为羁押替代性措施,但事实上这并不属于新式的强制手段,只是原有强制措施的补充完善,它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措施,不具有羁押性质。其次,笔者来自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检察机关,本文通对就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现实践行度进行检验,便于发现其中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制定出解决办法。本区域的适用主体多为基层检察院,贿赂犯罪的使用比例较高且均为大案,执行地点以宾馆、酒店和临时租用的独立房屋为主,在使用过程中多为短期执行。再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必不可少、具有实际运用价值的刑事强制措施,对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案件存在特殊的价值。以文山检察机关为例,笔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所起到的作用作一些分析。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抓之后将有更加严格的强制力,所以根据制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也可以方便侦查贿赂罪,对犯罪深挖有一定的效果。在时间上充分保障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办理,使得办案人员能在足够合理的时间内侦破案件,既能降低办案的风险,减少错案的发生;又能保证加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有利于案件的保密性。又次,检察机关适用该项措施时尽量保持吻合度,极大地降低关押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指定监视居住在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还存在审查批准环节、执行环节及监督环节等方面的问题,本章笔者将通过实际情况从而介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用语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刑诉法法条的理解不一,把握不定。上级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流程存在缺陷,缺乏法律监督。执行主体与现实状况严重脱节,灵活性、操作性不够,现行的《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地点的选择上没有具体规定,具体执行场地的缺失,会导致出现巨大执行成本与有限司法资源的矛盾,安全保障,权利保障及经费保障问题凸显,立法也许不够完善合理,仍需要进步的空间。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不过这类监督具体不够有效可靠,制约力度弱,在很大情况下仍然造成滥用,实际效果并未达到预期。最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个很有创新意义的措施,能够弥补逮捕的局限性,它是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强制措施。为了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更有效地表现出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核心度,通过对各项方面的改善使得整体制度得到进步和修正。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适用中既要保障人权,又要防止放纵犯罪、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严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重大嫌疑证据标准替代为符合逮捕条件,表面上改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前提情况,尤其是完善重大贿赂犯罪情形的有关内容,对于此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由检察机关负责,也可将检察机关分为其中的执行主体。笔者从司法投入角度来说,推荐建立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内部的机制进行改革,对于其监察制约机关程序,我们需要加强管理并进行改善。在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此措施不仅仅有自身的优势,而且通过实际应用中更加方便程序,不过在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因此加大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践行度,同时也可以进一步规范相关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