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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45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66条以及对《民法典》第768条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受让人优先顺位规则的参照适用共同构成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现行规范体系。但相关规则的构建折射出形式担保观与实质担保观之间的冲突。我国《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规则,将应收账款质押置于权利质权一节中加以规定,仍然遵循形式主义担保观下担保物权类型的基本区分。但其相关规则的构建则鲜明地体现了功能主义担保理念:《民法典》第445条继续采纳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设立规则,将登记作为质权生效及公示要件,忽视了应收账款质押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有违质权成立的基本构成;《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与合同编的保理规则加以衔接,将《民法典》第768条作为确认功能上具有同质性的应收账款让与同应收账款质押二者发生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则,但对债务人的通知实难堪担对第三人公示之大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与实现之规定,意在规范虚构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此规范是否构成法律拟制,虚构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中债务人责任的性质以及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效力等问题,仍未臻明确。因此,本文拟立足于《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的现行法规范体系,从形式担保观的角度,同时结合对保理合同规则的分析,进一步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及公示制度进行阐释,试图解决相关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并进一步厘清虚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期能对相关规则的适用有所裨益,以求得法典的体系化效应。本文第一部分立足于形式担保观对现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规则进行检视。现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实则基于声明登记制展开其制度逻辑,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司法裁判中代表性意见同样持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通知债务人的观点。从形式担保观的角度察之,置于《民法典》权利质权一节中的应收账款质权,其设立要件应当实现质权与抵押权的基本区分。将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以实现控制债务人清偿行为的效果,从而实现对质押标的的管领和控制,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应采通知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但债务人的承诺可以替代质押通知。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众多或者将来应收账款中债务人不确定的场合,可分别采用公告通知或控制特定账户的方式以实现控制应收账款债权的效果。第二部分对《民法典》第768条所确立的应收账款被多次处分时权利人的优先顺位规则进行探讨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其核心要素,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要厘清其与传统债权转让规则之间的关系。在功能主义担保理念指导之下,立法者将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进行了一体考虑,《民法典》第768条参照《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优先清偿顺位规则的规定,确立了应收账款融资担保中各权利人的优先顺位规则。但不管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还是质押通知,均只能起到约束债务人清偿对象的作用,不具有公示效果,易诱发当事人串通的法律风险,因此通知不宜作为权利优先顺位规则的确认标准。该条所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同样适用于无追索权保理,登记公示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第三部分集中对虚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债务人的责任进行阐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以债务人是否向质权人做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来划分不同情形下质权人和债务人责任。首先,对于何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从严解释,不包括债务人的沉默和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确认;其次,该条是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规范基础但不构成对质权成立的拟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是质权有效设立的基础,虚构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因欠缺基本核心要素而不成立。善意第三人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效力应当予以区分: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或单方虚假承认债务后,其不得再行主张应收账款不真实或不存在的抗辩,否则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不视为其对基于基础合同所生抗辩和抵销权的处分,除非其以明示方式放弃。债务人取得主动债权的发生原因在质押通知之前且先于或者与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到期的,可以向质权人主张抵销,但与应收账款债权基于同一交易产生的主动债权的抵销不受债权取得时间和到期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