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混合担保追偿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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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下,保护担保人利益的规定逐渐增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了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在同一份合同上共同签字的担保人享有相互追偿权,但是在司法适用中仍留有解释和完善的余地。混合担保追偿权推定适用的性质不明确,为了减轻担保人证明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应将混合担保追偿权推定适用认定为可反驳的推定规范。反对此说者,在解释论层面不符合中国现行法,忽略逻辑与事实检验的重要性,不当造成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追偿权,将目光局限于签字、盖章效力、未将担保人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列入考量因素,主观排除可反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关于混合担保追偿份额的确定,存在不同责任分担方案。为兼顾各担保人利益,存在部分约定分担份额的,应当认定部分约定仅对约定主体产生效力,允许担保人内部按约定数额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其余责任分担方案忽视了部分约定情形存在的合理性,限制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突破了法律行为的相对性,承认部分约定对全部担保人发生效力显示公平。存在约定分担分额数额超出未清偿债务的,应当按约定数额比例进行责任分担,从而使各担保人应承担责任未超出心理预期,体现实质公平。未约定分担数额的,应以订立合同时最大担保责任与被担保债权额之比例进行责任分担,排除因实现债权时间和清偿数额变动产生的恶意串通风险,符合订立合同之初真实意愿。混合担保追偿顺序尚未明确,为确保承担责任的担保人达成责任分担之目的,应认定约定分担份额的担保人享有任意选择追偿顺序的权利,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担保人优先确定向债务人无法追偿部分。就无法向债务人追偿部分的确定,可选择将一并起诉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作为优先方案,先诉债务人直至执行完毕作为候选方案,特殊情形下无须起诉债务人便可确定无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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