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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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已运行一段时间,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现实存在,为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有必要对被追诉人反悔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所谓反悔是指已经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撤回先前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或认罪认罚的允诺,程序正义价值内在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具有重要价值,是辩护权的题中应有之意,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内在要求,是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实体真实的重要保障,还是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的必然要求。本文对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的运行情况进行考察,总结被追诉人反悔的主要案件类型,被追诉人反悔的主要理由以及法律后果,分析出被追诉人反悔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被追诉人不知晓享有反悔权,被追诉人如何撤回认罪协议各地操作不一,反悔前的有罪供述效力不清,以及被追诉人的反悔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应对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选取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为接近的美国辩诉交易和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梳理其中有关被追诉人反悔的规定,与我国有关的制度内容进行比较。通过分析、总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学习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构建完善的被追诉人反悔机制,首先应当明确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方式,被追诉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可以通过撤回认罪认罚答辩的方式反悔,判决后可以上诉的方式反悔;为防止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应当建立恶意上诉的约束机制,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抗诉条件,规范抗诉权的行使;应当明确被追诉人反悔前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依其供述所获客观证据并非必然无效;此外,应当根据不同反悔情形确定反悔后的程序选择,并明确程序转换后无需更换办案人员,以完善被追诉人反悔后诉讼程序的转换机制;最后应当从明确办案人员的反悔权告知义务,建立自愿性审查机制,明确原则上不因被追诉人反悔而加重对其处罚三个方面完善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保障机制,以确保反悔权发挥现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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