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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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为其重要特征,股东拥有公司股权,公司通过法律设置的内部机关行使经营权。股东无权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是可以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来间接的行使权利。为保障公司股东能平等的参与股东大会决议,充分行使表决权,最终真正形成体现公司整体利益的决议,各国商事法律制度都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能和形成决议的程序。股东大会的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对于保证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同时保证公司的利益与全体股东利益的一致性,以及保证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在我国公司法实际运作中,现有规定往往不能保证股东大会召集直至表决程序以及表决内容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即股东大会决议时常出现瑕疵的情形。这些瑕疵状况的存在,很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侵害主体有必要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建立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股东可以通过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避免自己的权益遭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侵害。但是,公司法增设第22条只能说我国建立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基本框架,与其它公司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我国的救济制度还需要在很多方面进行完善。理论上片面的研究或者单一的制度的建立都不能解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带来的众多问题,唯有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作体系化的安排,取得在救济对象上的周全化,在救济方式上的多样化,在救济结果上的合理化,才能化解其所带来的各方面风险。本文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化基本问题的分析展开全文,第一部分主要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化的含义作基本说明,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的主要因素,提出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化所应坚持的理念及意义,并确定了本文论述过程中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化的具体标准。体系化并非对某些相关制度的简单罗列,也并非对这些制度的重新排列组合,而是要形成有机的制度体系,让救济制度的功能发挥到最大化,法律的各种价值得到平衡实现。在我们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化的时候,我们必须重视体系化过程中我们所要遵循的价值,在对制度进行体系化安排时,一定的分类标准的确定能让我们掌握救济体系的脉络,不至于缺失对某些问题的关注,也让体系化的框架逐渐清晰。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问题部分,主要分析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实务操作。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以后对该制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即在救济对象、事前救济、事后治愈、诉讼救济等方面存在问题,紧接着本文举出一些实务中对这些问题具体妥当的操作方式,希望这些实务中的做法能够制度化,并被以后的立法所吸收。我国立法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对象上存在不周全的缺陷,仅仅救济了股东,忽视了交易安全中第三人保护,带来了公司交易的不安全性。在事前救济上不完善,某些应该被纳入救济体系的制度,由于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糙,没有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前救济提供适用空间。同时在事后治愈制度上,我国法律欠缺规定,出现了法律空白,没有为股东提供改正错误的机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我国司法判决中也对某些制度有突破,法官利用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判案经验对一些法律空白之处已有补充和完善,这些经验将为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也为今后的立法修改做好铺垫。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探讨对股东的救济。该章先对我国公司法上已存在的救济方式进行分析,即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并对这种分类方式的不足之处提供了解决办法:借鉴先进的国外经验,建议设立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在逻辑上达到完整。对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新型诉讼类型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之诉给予分析,指出其不当之处,应该避免这种诉讼类型的产生。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该章指出,不但要重视股东的事后救济更要注重事前的救济,即事前的防范制度建立,而且在股东未进行诉讼前应当为股东提供纠错的机会,也就是建立事后治愈制度。在对股东救济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也要防止股东的滥诉行为,指出现有的股东担保方式来限制股东滥诉行为的不实用,会给股东诉讼带来不便,或者担保过小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并分析了有些学者提出的法官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可能性与优势。公司法增设新型的诉讼救济方式可以在逻辑上和现实上满足股东利益保护方式完善的需要,然而当我们在努力追求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对股东诉讼这种有可能降低公司运营效率的制度保持一定的警戒,股东滥诉防止制度目的是让股东正常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得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影响。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新意所在,通过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外部性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溯及力对第三人影响的详细分析,指出第三人利益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牵连,说明善意第三人救济的必要性。本部分还对善意第三人的界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并试着对善意第三人通过公司法的知情权利义务的完善和建立其它救济权利的方式来进行保护,这些制度的建立也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第五部分是回应问题的部分,如果要把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得到完整的解决,必须做到在救济对象上的周全保护,在救济方式上的多样化,在救济结果上达到合理化,股东利益和公司交易安全的衡平。重点在于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进行体系化的考虑,而非单一制度的建立,重点要对各项救济制度进行衔接,不能出现逻辑上的不完整。增加预防瑕疵出现和瑕疵治愈的制度,而不是任由瑕疵的发生和瑕疵后果的产生,不断完善股东大会瑕疵救济体系。笔者所主张的体系化救济制度并非仅仅是简单的完善《公司法》第22条,而是把股东大会制度本身作通盘考虑,从开始到最后都有相关的制度来控制瑕疵风险的产生,并努力减轻公司的运营效率的负担。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本文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体系化研究,对其救济制度通盘考虑,而非解决其中的一个片面问题,克服了以往研究的片面性和单一性。对理论上主张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进行了深入探讨,对实务中新出现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之诉进行了详细分析,而且试着把第三人救济问题纳入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体系中来。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路径依赖问题,对以往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问题的研究方法有一定程度的依赖,而且理论研究多,加上对国外相关文献的搜集能力有限,不能将所有国外的先进制度和实务经验融进本文的撰写中。本文在撰写过程中也会有许多应有事实论证的地方,由于缺乏对案例的详细调查研究,举出的一些案例可能代表性不充分,或者说不能完全满足理论研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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