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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段时间以来,我国频频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而新的形势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就是从这些问题入手,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希冀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研究有所帮助。 本文分为上篇和下篇,上篇主要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现状进行剖析,分析刑法第134条存在的问题;下篇主要阐述了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些立法构想。全文共约三万三千字。 上篇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对对刑法第134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哪些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罪之间关系混乱的现状,包括与其他责任事故罪之间形成不合理的竞合和融合关系,同时针对这个问题探究原因,提出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对这些罪名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合理。 第二,分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上的问题。首先,从逻辑上,对刑法第134条规定的本罪主体进行探讨,提出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引申出本罪的主体应是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商业企业等经营活动中的违反经营制度的行为无法进行规制的现象。其次,由于规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此,本罪的主体不能容纳非法单位的职工。但是,从刑罚处罚目的、有关业务犯罪的理论和实践角度来看,笔者认为,非法单位的职工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 第三,探讨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规定存在的逻辑问题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规定存在的缺陷,并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剖析,认为这种立法方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也必然会造成法律的漏洞,无法规制一些危害行为。 第四,分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存在的问题,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存在着刑种单一以及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的现象。同时,又分析了刑种单一造成不利结果,并着重阐述了对重大责任事故应加重处罚的根据,主要是从法定刑设置的机理和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根据等方面进行论证,指出加重处罚的合理性。 下篇主要是从五个方面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提出一些完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