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交叉持股现象是在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下股东法人化的必然产物。而从实践中分析,其犹如一把双刃剑,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种种弊端。因此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对其采取了立法及司法规制。我国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出现较晚,但其日趋普遍,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却没有任何规定。对此应采取何种态度,是鼓励其发展还是限制其蔓延?采用何种方式对其弊端进行有效规制?这些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正是对此予以深入研究,并借鉴国外先进的治理经验,以合理规范和积极引导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的经济实践,使之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公司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权结构安排。根源于股东法人化;是长期双向转投资的概念范畴,与转投资是特殊和一般的包容关系;是关联企业的一种复杂形态;其本质是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公司交叉持股起源于美国,盛行于日本,自1999年发生的广发证券和辽宁成大交叉持股案以来,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现象日渐普遍,引起了众多学者重视与关注。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司间交叉持股可分为单纯性交叉持股与复杂性交叉持股、纵向交叉持股与横向交叉持股、直接交叉持股与间接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相互之间的交叉持股。
公司交叉持股现象的存在有利于稳定公司经营权、防止公司间的恶意收购与兼并、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互相抑制分红要求以增强资本的积聚、改善公司外部环境以减少和降低各种风险、资金筹措调度的弹性化。而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其主要导致虚增公司资本、形成内部控制人问题并危及少数股东的权益、扭曲公司治理结构、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与发展、限制市场竞争并诱发垄断。
世界各国对公司交叉持股现象进行了不同立法规定。美国基于其发达的资本市场及完善的法律体系,并综合判例法的灵活运用,未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禁止和比例限制的规定;法国则对公司交叉持股采取了相当严厉的立法态度,规定不论公司间关系如何,交叉持股比例一律不得超过10%;德国和日本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法模式,仅仅限制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而对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则持宽松态度,不同的是,德国规定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25%,而日本则规定不得超过50%;我国台湾地区在吸收德国和日本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规定控制从属公司交叉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1/3。
交叉持股现象在我国出现较晚,而我国曾对其规制基本都是一些过渡性立法文件,其规定也较为片面。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前述立法性文件都丧失法律效力,而《公司法》本身又没有对之进行任何规范,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也没有对之进行必要的补充,导致目前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文件对交叉持股相关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论文提出了一些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有效规制的立法意见。建议采取“区别对待主义”的立法模式,禁止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而在允许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前提下,建议立法中应限制公司交叉持股的比例、限制表决权的行使、设立信息披露制度;最后提出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强化独立董事制度、完善监事会的组织制度以及违反交叉持股限制相应法律后果等配套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