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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体法理论研究,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绝对的选择权,即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选择的履行对象、履行顺序、履行内容都享有绝对的选择权,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实体法上称之为选择债权,这一理论落实到民事诉讼程序中表现为可分之诉:债权人可以起诉其中一位、几位或全部连带责任人,先后或同时履行部分或全部债权,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拒绝。然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制度,因上述选择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而提起诉讼时,应将所有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即必要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及连带责任案件的审理,一般表现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债权人仅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法院要依职权将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即是当事人不适格。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很多学者没有直接谈及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对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展开了探讨,形成的观点主要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式、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式、普通共同诉讼形式。实际上,研究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即是在论述连带责任人究竟以何种身份进行诉讼。在理论研究中,学者研究的切入点不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各异等必然形成不同的结论。但无论如何,我们在研究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时,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明确两个关键制度,即连带责任制度和共同诉讼制度。我们应该分析两个制度各自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此基础上寻找两者价值目标的平衡点以将两个制度勾连起来。第二,研究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理论难题即连带责任诉讼的诉讼标的。根据诉讼标的理论可知,诉讼标的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依据、确认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等。所以,明确连带责任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必经途径。第三,债权人为了债权最大化实现往往更希望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赋予其绝对的选择权;连带责任人为了避免再次被起诉,往往更希望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既解决对外债权,又实现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权。这就需要存在这样一个程序:一方面能实现债权人的选择权,一方面可以保障纠纷尽量一次解决,避免连带责任人的讼累。所以,我们在认定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时,必须认真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以上三个问题的逐步清晰,即构成了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文章结合上述三个问题的理解,认为连带责任人应该以普通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是作者基于我国对连带责任制度和共同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理论研究现状做出的选择。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人以普通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诉讼程序更加畅通,文章提出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连带责任的实体规范、明确证据共通原则和加强法官阐明权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