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刑法典中,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和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而规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得“逃逸”行为的功能大大增加。在解释中,它不仅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和特别加重处罚事由,有时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指使“逃逸”的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肇事行为人有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或者有请求他人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且存在需要肇事行为人进行救助的被害人,而肇事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刑法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规范目的不是防止肇事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不是防止肇事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也不是防止肇事行为人逃避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而是督促肇事行为人履行救助事故中被害人的义务。应当以不救助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为核心来理解和认定交通运输肇事中的“逃逸”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性,且逃逸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将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具有实质合理性,但我国现行刑法罪名中没有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鉴于此,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拟制的交通肇事罪,便能够解决刑法解释上存在重大争议的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能够将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教唆与帮助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解释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的自首问题,我们要考虑行为人肇事后是否逃逸的情况,但不应拘泥于此,更不能将之作为是否认定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标准。交通肇事逃逸与自首是刑法中的两项具体制度,存在着交叉关系,二者完全可以并存于一个案件之中,不能因为存在一个而否认另一个的存在。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时要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入手,以交通肇事逃逸的要件为依据具体认定;在具体认定自首时要从自首的规范目的出发,以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具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