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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死刑程序的改革一时间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而证明标准作为证明理论的核心,直接涉及是否适用死刑。我国目前适用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在文字表述上过于客观,且不适用于量刑阶段的证明;它未将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分,难以有效地控制死刑,起到提高死刑案件质量、减少错杀的作用。近几年出现的影响较大的死刑错案,暴露出我国司法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把关不严的弊端,有必要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强化控方的证明责任,以减少错误判决的几率。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在立法和司法适用问题上的不足,对几种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学说进行了评析;结合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了重构,提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当在定罪和量刑上适用统一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对其涉及的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了构想和完善。本文共四个部分,正文共计三万余字。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理论前提、写作目的。随着世界各国控制死刑的潮流,我国学者也主张大幅度消减死刑数量,逐渐废除死刑。但我国长期以来强调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仰赖死刑的民众心理,决定了从实体法角度限制死刑的空间已经极为有限。因此,从程序上限制死刑,则更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如能在证明标准环节上加以改进,则可以尽量减少死刑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达到减少死刑数量的目的。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现状考察。同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同,我国目前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为“确实、充分”标准)。其特征可以概括为具有客观性和只适用于定罪,不适用于量刑。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定罪标准不一、量刑标准缺失、死刑政策代替量刑标准等问题。在死刑政策方面,“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刑事政策被严重误解,导致大量因定罪证据存疑而应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严重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第二部分列举了国内外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相关学说,并对其加以评析。有关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即定罪标准提高说,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分离说以及否定说。其中,定罪标准提高说认为,死刑案件应该在定罪证明标准上比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才能体现对生命权的珍视。但这种观点忽视了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问题,因此是不完整的。而定罪证明标准和量刑证明标准分离说则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这种否定定罪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观点,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缺陷。此外,有关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学说还包括否定说,认为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具备合理性,而主张通过其它措施实现控制死刑,提高死刑案件质量的目的。由于“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过于高估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并且标准模糊,难于把握,因而缺乏合理性与可行性。第三部分是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重构,认为我国的死刑案件应当在定罪和量刑上适用统一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部分是全文的重心所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可行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但并非一个恒定的尺度,而是一个弹性标准。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其拟判处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区域范围内对应不同的数值。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并趋近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上限,即接近“确定无疑”的程度。在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问题上,同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有弹性和具备层次性的概念,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也应趋近其上限。这样不仅能够体现死刑适用的特殊性,而且能够很好地与我国的死刑政策相互衔接。死刑量刑情节的证明,需要由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已经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考虑到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为对被告人处以死刑外的其他刑罚都是不恰当的,并且对该量刑主张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能对被告人处以死刑。因此,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同样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刑罚加重情节是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追诉行为,对其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而刑罚减轻情节的量刑证明标准则应当充分照顾举证主体的证明能力,因而只需证明其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可。第四部分是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相关配套制度。其中最关键的莫过于构建我国相关的量刑程序和完善违反证明标准的司法救济程序。对于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而言,还可以借鉴美国死刑程序的经验,对我国的死刑量刑程序进行设计。这就包括判决前的调查程序、被害人一方参与死刑量刑以及量刑听证程序。在违反证明标准的死刑救济程序问题上,当法官在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把握过宽时,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起抗诉或上诉的方法,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判决。但如果法官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把握过严,则应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允许被告人以原审法院违反“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结语部分回应了本文的写作目的,对本文的基本观点进行了总结,并指出了本文的缺陷和需要继续研究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