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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年,美国律师Samuel Warren和Louis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Ha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首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和隐私侵权制度。1960年,William L.Prosser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California Law Review)上发表了《隐私权》(Privacy)一文,将隐私侵权分为四大类。其中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是现今生活中最为常见的隐私侵权类型,具体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获得他人许可或者在没有公开他人事务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让人反感、让人无法容忍的方式公开披露他人的私人事务、私人事实,并因此使他人遭受精神痛苦或者财产损害的隐私侵权行为。其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但都不约而同地,在各个判例中将其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我国隐私权研究起步较晚,早期的著作和论文多是围绕确立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地位进行阐述和论证。直到2009年通过了《侵权责任法》,隐私权才第一次明确地归入到基本的民事权益中,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详尽地阐述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救济手段和抗辩理由等内容,使得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缺少确定性的指引。本文将详尽介绍美国法上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以借鉴学习其先进经验。 本文第一部分从公开披露行为、私人事务的界定、所公开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冒犯性,以及所公开的事实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四个方面出发,分析了美国法上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第二部分阐述了这一隐私侵权制度的法律救济手段,探讨了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范围界定和损害赔偿的具体形式等问题;文章第三部分则归纳了美国法上公开他人私人事务隐私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在综合以往判例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将其分为新闻价值、公众人物和受害人同意三种抗辩理由,分别代表了媒体的监督权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和知情权。文章第四部分则阐述了将这一隐私侵权制度引入我国,从而使中国的隐私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可能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希望能通过吸收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