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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作为合同的无效事由,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不妥之处,本文试图展现该项规定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解释与适用情况,分析其规制对象、概念界定、逻辑体系、司法操作、利益权衡和规制效果等方面的缺陷,并认为该项规定有害无益,应当废除。 首先,本文在概述部分讨论了《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意义、恶意串通相关的其他法律规定,以及第52条第2项内容的演变历史,以初步了解该条款在法条体系中的地位,其立法背景和意图。 进而,在本文第二部分呈现了理论与实践中对第52条第2项的解释,包括相关词语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主体、客体、内容、效果等,作为讨论该项规定可期待功用和实际运用情况的起点。 第三部分是本文核心部分,将讨论第52条第2项与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关系。即分析其他国家对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对相近概念进行辨析;然后讨论了该条款与《合同法》中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处理;并在比较分析后,指出该规定的缺陷。 本文第四部分全面总结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合同之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先分析了既有研究对第52条第2项的质疑,并针对其规制行为、词语概念、合同法内外其他法律制度的选择三个方面对该条款提出再质疑,最终得出其有害无益的结论,并建议废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