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数据可携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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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社会的数据流通和交易频繁,数据已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的社会基础资源,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正式启动了个人数据保护法的改革,其所创设的数据可携权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之一。通过对欧盟数据可携权进行溯源,剖析欧盟数据可携权的构成,并对欧盟数据可携权及其影响进行考察与评价,在此基础上研究欧盟数据可携权对我国的启示,以期为我国数据保护立法提供有益借鉴。欧盟法律体系中对隐私权和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的重视,是数据可携权在欧盟产生的基础。民众对个人数据控制力增强的诉求是产生数据可携权的内在原因,支持个人数据的流动、促进数据控制者之间的竞争是推动数据可携权确立的社会动力。而由于这项史无前例的数据权利的复杂性而充满争议,欧盟立法机构经多次修改,最终在2016年颁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中予以确立。数据可携权的构成包括主体、客体、权能和限制四个方面。数据可携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义务主体为数据控制者;数据可携权的客体为数据主体提供的与数据主体有关的个人数据,形式上应具有可识别性;数据可携权的权能包括副本获取和数据转移,对应的数据控制者负有告知、识别和答复的义务。数据可携权的行使不应影响被遗忘权的行使,也不应当影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数据可携权是隐私权的延伸,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但其同时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数据可携权有助于调整网络用户与网络公司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但其与竞争法存在价值冲突。数据可携权对数据主体的影响无疑体现在极大地方便了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控制,但它加重了数据控制者的运行成本和技术经济负担。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基础和我国数据产业发展亟需数据自由流通的制度保障,我国宜有限度地引入数据可携权。可在拟制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立个人信息权,规定信息可携权是其权利内容,并对信息可携权的概念、性质和具体内容进行限定,是为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模式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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