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购买价金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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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我国《民法典》新增的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担保权,其担保的主债权是购买物的价款。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第416条中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对我国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设立要件、存续和实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优先效力及其限制、与其他购买价款融资交易的并存问题作出思考,为将来我国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关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纠纷解决提供思路。本文共分为以下五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基本理论。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标的物的购买价款,且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享有超级优先效力的担保物权。该抵押权一经设立登记即具有对抗在先担保权人的优先效力。《民法典》赋予该抵押权以超级优先效力,在保护了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维持了债务人的正常经营,也没有过分损害在先担保权人的权利,以达到促进融资、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设立要件。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设立要件有三个:第一,担保物为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浮动抵押物的范围。第二,购买价款与担保财产具有因果关系,出卖人一般只需签订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即可证明;而金融机构则需证明其贷款能够使债务人获得对担保物的权利,并且还需证明贷款在事实上被用于购买担保物。第三,抵押权人须在交付标的物后十日内办理登记。这十日为办理登记的宽限期,若购买价金担保权人未在十日内登记,则不能对抗在先担保权人,但仍享有一般的担保效力。第三部分对购买价金担保权存续和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思考。在购买价金担保权存续期间,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身份不应主债权的转让而发生改变;发生交叉担保时,购买价金担保权并不会因此消灭,但是在我国法上不能成立两个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交叉担保;购买价金担保物可以自由转让,但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限制或禁止转让抵押物,该约定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在购买价金担保权实现的过程中,若是浮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到期,则浮动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财产价值超出价款债权部分进行优先受偿;若购买价金担保权所担保的价款债权优先到期,则购买价金担保权人只能就抵押权设立时所针对的标的物优先受偿。第四部分介绍了对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效力四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是自身的限制,在同一担保物上购买价金担保权按照登记顺序确定受偿顺序,而不会受到购买价金担保权人身份的限制。第二是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限制,购买价金担保权人不能对抗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但是可以对抗承租人。第三是限制性条款的限制,购买价金担保权具有对抗附加限制性条款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第四是法定担保物权的限制,购买价金担保权不能对抗留置权,但却可以对抗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五部分将购买价金担保交易和其他购买价款融资交易进行了比较分析。《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功能化为非典型担保,可以适用第414条规定的“登记在先”规则;同时也可以适用第416条,享有超级优先效力。所有权保留和购买价金担保权并存时,应按照登记顺序确定受偿顺位。所有权保留与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功能上高度相似,但在主体类型、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以及债权的实现方式上,仍有较大区别。不同民事主体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从而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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