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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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从司法实践与学说理论发展而来,自诞生之初就掀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热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促使其最终在立法层面得以确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厘清《民法典》是如何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及怎样适用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文章遵循解释学的方法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表达,针对其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并在程序上完善违约方的行使条件和法院的裁判规则。《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表达,“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指解除合同,“当事人”指向违约方。该款虽然弥补了原《合同法》第110条的立法漏洞,但规定仍然较为原则,不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性,也未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为了避免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割裂,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形成诉权的属性也对其与程序规则的衔接提出要求。从实体规则的角度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通过对非金钱债务的扩张适用和对合同目的的限缩解释调整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解除合同还要符合违约方非恶意违约、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成要件;在法律后果方面,宜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生效时点,并以差额说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履行利益。从程序规则的角度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包括规范行使条件与细化裁判规则。违约方在诉讼中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抗辩视为请求解除合同,通过设置违约方的再交涉义务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作为起诉要件。法院对解除要件进行实质审查,若满足,法院应当裁判合同解除,并向守约方释明提起赔偿之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影响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若双方存在约定解除,则优先适用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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