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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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财产监护职责,不免出现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情况。在我国,此种处分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35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若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该行为有效毋庸置疑,若不是为了维护其利益,甚至损害其利益,对该行为的效力该做出何种认定存在争议。依照《民法典》35条第1款对该行为效力做出认定,首先需要分析《民法典》35条的构成,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监护人作为财产处分的主体,若由两人以上共同行使监护权时,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是否需要全体监护人共同进行;未成年人财产的具体范围如何,监护人是否可以处分未成年人的全部财产,处分与未成年人共有的财产应当适用何种规则;“处分”一词含义如何以及其在实践层面上的具体表现有哪些。由于作为禁令条款的《民法典》35条第1款具有原则性,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这些问题并非不辩自明。通过对司法裁判的梳理可以发现,影响法院对此种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做出认定的关键因素有二:其一,利益判断标准不明确;其二,效力认定路径存在分歧。对于前一因素,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几种学术观点,主要包括有偿无偿基准、法律上权利义务基准、必要性基准和显见性基准四种学说,但每种学说都有其不足之处。日本民法对该问题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在利益相反规则的适用中逐渐形成了形式基准和实质基准两种学说。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民法上的相关经验,在“最佳利益原则”下采用实质基准进行判断,并根据处分目的的不同具体分析。对于后一因素,由于财产处分行为效力认定存在各方利益的维护,因此,在效力认定的路径上出现了一律有效路径、规范属性分析路径、无权处分路径和无权代理路径。认为处分行为一律有效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同时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规范属性分析路径力图对《民法典》35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做出定性,从规范属性分析的角度认定效力。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路径都是从处分行为性质的角度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行为性质进而找出效力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通过分析各个路径,笔者认为,一律有效路径完全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规范属性的判断标准本身不明确,将处分行为定性为无权处分在多数情形下否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完整财产权。因此,在效力认定路径的选择上应当采用无权代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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