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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存在一般条款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实际上承认了第二条一般条款的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适用一般条款并未形成统一的分析路径。对于一般条款,目前存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可适用的现状,然而就普遍性而言,司法机关占据了绝大比重,其正确适用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意义更大。因而,就本论文而言,笔者主要将视角聚焦于司法机关的适用,提出较统一的适用模式。通过对近几年法院单独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例做实证研究发现,尽管绝大多数法院援引了“海带配额”案的三要件标准或其变体,但是,在说理论证中仍存在适用前提不清、法律位阶性混乱和一般条款的“道德化”倾向等典型问题。同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有些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三要件标准,弱化了对法律文本本身的解读和思考。因此,有必要在研读以德国为代表的域外国家的做法后,优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逻辑,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化的路径。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了比较研究法,着重分析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演变过程。在数次修订后,2015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完成了对欧盟指令的转换,形成了包括所有法律条款在内的严谨的法律规范适用体系。同时,构建起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二元保护结构。在方法论上,德国早已去除“善良风俗”等道德性评判要件,转而采取“经济性”的审判视角。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其杜绝行政机关的干预,尽管没有为消费者提供私主体的诉讼权利,但无论是一般条款的展开还是程序救济的设定,均将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置于绝对的高度。对我国而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路径具有重要的启示。我国司法机关需要弱化“诚信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占比,采取更为经济性的分析手段。除此之外,通过对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适用时需要明确以竞争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处理好法律条文之间的顺位关系,注意权益衡量上的位阶性。这些要素的明确,是透彻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正确展开一般条款具体化的前提。在适用分析要件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海带配额”案的三要件标准提供了一种审判思路,但随着社会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改动,与时俱进。因此,为了填补理论与实践的断层,本文再次研读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法律规定,继而提出了“两要件”的适用体系,其中,又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为核心。在具体展开上,笔者提出了“行为分析”和“权益衡量”的方法,侧重于“经济性”分析的综合认定方式。前者采取比例原则,着重分析经营者某一竞争行为的手段及后果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把握“不正当”的度;后者在利益衡量上,首先考察诸如宪法、以规制市场竞争行为为目的的法律中对“权益”保护的认定,再参照良好的行业惯例等客观标准,并且尤其要重视和强化对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考量,最后简要提出设立消费者团体诉讼以完善程序救济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