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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础,该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陪审员能否真正地代表人民行使“主人”的权利,它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民主化”改革目标的实现。陪审员是以非职业法官的身份参加到审判程序中的个人。对于陪审员来说,其非法律的视角和非法律的思维更有助于其履行职务,因为陪审制度的精髓就在于陪审员能够代表人民的意愿。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中规定:“凡自由民除经与其同等的人依法判决或遵照王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陪审员选任制度的作用就是要将适格的普通公民推举到法庭,行使审判权力。陪审员任职资格的这种宽泛性,并不代表陪审员选任的随意性。而且恰恰相反,如何能够以最合适的程序从符合任职资格的人中挑选出能够真正履行职责的陪审员,使他们能最忠实地代表人民的意志,由此可见科学的陪审员选任制度是陪审制度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核心问题之一。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作为一个司法制度,它的存在既有工具性的一面,更由其自身独立的价值目标。其工具性价值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民主价值;二,人权保障价值;三,效益价值;四,公正价值(司法程序)。这些价值的实现,需要陪审员选任制度这一司法制度的科学运作。陪审员选任程序虽然属于整体陪审制度的一个方面,但是,它自身具有很大的独立性。这一点从我国以及各主要法治国家法律中对陪审员选任程序的规定中便可见一般。根据现代法学理论,任何程序都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是这种程序上的价值,并不像实体价值一样会即刻展现。其独立价值就目前来看,应该概括为:程序公正价值。在此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公开与公平这两个方面体现了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公正价值。其一,从历史上看,真正实行过或正在实行着陪审制的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的规定大都十分宽松。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承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陪审员也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其二,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上,上述国家也是大同小异。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法律对陪审员选任制度的细致规定,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处置的权力,也为来自社会的监督提供了依据,这体现了公正价值中的公开原则;资格限定的宽松性和选任过程的随机性,又体现了选任程序中的公平原则。尽管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陪审员选任制度方面有很多不同之处,但是其本质是相同的,贯穿于其中的是深厚的民主精神。“纵观德国刑事司法体制,只有少部分刑事案件由非职业法官(陪审员)的实际参与……但是作为一种‘民主的’制度却具有积极的象征意义。在刑事裁决中取消非职业法官的参与是不可能的。”对比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阻碍这一制度的功能充分发挥的缺陷。必须继续对该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法治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可以为我们坚持完善陪审员选任制度提供宝贵的借鉴。通过历史的纵向考察和现实的横向比较,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我国宪法应当恢复确立陪审制度;二,放宽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三,严格履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四,建立‘候补陪审员”制度;五,理性安排专家参与审判的方式;六,取消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