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归属子女条款中的子女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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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常常约定将部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归属于未成年或成年子女,财产以房产居多。在房产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给与房产一方的反悔引发了法律纠纷。对于父母能否撤销离婚房产归属子女条款的讨论颇多,但对于子女权利的关注则相对较少。司法实务中,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并不少见,诉请主要有三种:一是请求确认自己对房产享有物权;二是请求判令父母一方或双方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三是当房产被父母一方或双方之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对于这三类案件,皆存在裁判争议,争议焦点可概括如下:子女有无物权;子女有无债权请求权;子女权利能否对抗外部金钱债权人,并且三类案件的裁判结论之间存在关联。子女的权利必然对应着父母的义务,还可能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须谨慎认定。子女有无物权的问题,涉及到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应适用物权法,不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可优先适用婚姻法。婚姻法内的夫妻财产制约定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可能,但离婚房产归属子女条款与其在订立目的与涉及主体方面均差异较大,故而无法解释为夫妻财产制约定而产生物权效力。同时,物权法上不存在能得以补充适用的物权变动依据,条款不得解释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子女有无债权请求权的问题,根据离婚房产归属子女条款定性的不同而不同。房产归属子女行为必然包含为子女利益之意,并非仅为履行对配偶所负义务,不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条款。房产给与人可能具有替代给付抚养费目的或赠与目的,于前者,子女的变更登记债权请求权实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于后者,离婚房产归属子女条款因欠缺子女接受赠与表示而不构成赠与合同,其构成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子女享有独立债权请求权。在为第三人利益条款的构造中,赠与关系即为对价关系,夫妻间的补偿关系原则上推定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交错着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救济等一系列法定与约定义务,但若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已对以上事项作出妥善安排,应允许推翻该推定。子女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涉及到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判断。我国并无详细规定,传统理论一般认为限于物权性权利以及返还型债权请求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此进行了突破,对不动产买受人的变更登记请求权进行特殊保护,这是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成熟现状作出的妥协。同时,支付全部价款以及占有的要件也提供了理论上的正当性。当离婚房产归属子女条款实为抚养费替代给付约定时,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买受人有类似性,同时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考量,应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在符合离婚时间先于债务成立时间、子女在查封前占有房产、子女对未变更登记无过错这三个要件时,支持其排除执行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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