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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处罚领域,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不同行政机关或者同一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问题;在刑事诉讼领域,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来禁止不同司法机关甚至是同一司法机关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犯罪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刑事处罚的现象的发生。但是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领域,也就是说,当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时,如何处理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之间的关系,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有效的解决方法。 其实,对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问题的处理,我国的学者也作出了诸多努力,提出了选择适用、合并适用和附条件并科等多种解决方案,这些方法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也能解决一些实践中的问题,但是总体上讲,它们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竟合问题:选择适用理论上较为单纯,容易混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性质和功能;单纯的合并适用不符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降低制裁违法行为成本的需要;附条件并科将是否执行另一个罚的裁量权赋予相应的执行机关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困难。 既然传统的方法无力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笔者就希望通过本文另辟蹊径,找出解决问题的新方法:既然“一事不再罚”或者“一事不再理”可以解决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之间或者两个以上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那么“一事不再罚”的理念应该也可以用来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关系。之所以说是“一事不再罚”的理念而不是传统的“一事不再罚”或者“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是因为该原则是针对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而言的,不能用来处理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的竞合关系,所以,本文就试图创造出一个新的能够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问题的“一事不再罚”概念。 同传统的“一事不再罚”理论一样,新的概念中所谓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也是一个有特殊限定的概念,不能完全摒弃两次以上制裁的可能性,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单独适用某一种处罚措施还是合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表现形式是否相同为标准分为同种罚与异种罚,以适用程序上的先后为标准分为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两个标准分成的四种情形交叉组合组成四种情况,分别分析之以期得出不同情况下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关系的方法。 1、刑事处罚在先,行政处罚在后时,同种罚不再处罚,因为从理论上讲,对于同种行为的同种处罚,刑事处罚应当完全覆盖行政处罚,在先行审查的法院判处了某种刑罚措施以后,行政机关就无需、也无权再处以该种处罚。 2、刑事处罚在先,行政处罚在后时,行政机关可以再处以异种的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二者彼此独立,不能完全包容,行政处罚尤其是其中的资格罚能够弥补刑事处罚的不足,在法院判处刑罚以后再由行政机关处以不同种的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评价才更全面而充分。 3、行政处罚在先,刑事处罚在后时,同种罚相折抵,对于同种行为的同种处罚,刑事处罚能够完全覆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并不能取代刑罚的地位和功能,所以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以后,法院仍然可以判处同种刑罚,但是重合的部分将不再执行,而用折抵的方法来处理,包括以人身罚折抵相应刑期,以罚款折抵相应罚金。 4、行政处罚在先,刑事处罚在后时,异种罚可以再罚,行政处罚有其内在局限性,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单纯的行政处罚可能就无法实现对行为人的充分制裁,所以先行的行政处罚并不是对行政犯罪人处罚的终止,再由法院判处刑罚才能真正达到制裁犯罪的目的,同时,两种处罚表现形式不同,不涉及折抵问题,可以合并适用,互不影响。 综合以上四种情况可以得出新的适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领域的“一事不再罚”概念: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同时处以不同种类的处罚,而不能再处以或者不得再执行同种处罚。 新的“一事不再罚”概念适用的理论预设是刑事处罚能够完全覆盖行政处罚,从一般意义上讲,这种预设也是成立的。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上做的并不尽如人意,往往出现行政处罚的强度高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从而造成行政处罚对刑事处罚的折抵出现负数或者刑事处罚不能吸收行政处罚的现象,所以必须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轻重上的衔接和协调一致,包括罚金数额与罚款数额的衔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尤其是劳动教养与人身自由刑的衔接。